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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5:34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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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安监字[2000]第1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煤炭企业:

今年以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生产上做了许多有益

的工作,保持了安全局面的基本稳定。但是一些煤矿安全基

础差,人员素质低,安全监察工作不到位,部分地区事故多

发,安全状况不好。为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矿

企业安全管理,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安全工作秩序不乱,力度

不减。当前,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刚刚建立,矿区安全监察办事

处正在筹建,省级煤炭管理体制处于改革阶段。在此特殊时

期,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

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

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建和

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使安全监察工

作尽快走上正轨。在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要保持煤

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的相对稳定,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

展。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断档。

二、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察,坚决遏制特大

伤亡事故。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矿井通风、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的监察;监督企业落实通风

瓦斯工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及时排查"一通三防"事故隐

患,做到管理到位,防范措施到位。

三、加强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为了提高矿长的安全

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7

月至9月,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

部门对煤矿矿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专项安全监察。

监察的主要内容,一是矿长是否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二是矿长是否具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处理

井下灾害的能力;三是矿长是否全面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

产方针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要有组织、有领导,制定具体的

实施方案。对矿长进行考核采取问卷考试和民意测验、查询

等方式。监察中,对矿长没有资格证书或不具备基本安全专

业知识的煤矿,要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限期进行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吊销矿长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专项监察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

四、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当前要突出做好以

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办矿,从严管理。对无采矿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仍非法组织生产的小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和处罚,对

有关责任者依法查处。必须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管理,坚决

杜绝非法办矿、非法生产。凡放松对小煤矿管理造成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察。开办小煤矿必

须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通

风系统不健全、有重大水患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不具备"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而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各类

小煤矿,不管持证与否,均必须停产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

到安全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予以关

闭。

三是突出对矿办小井的安全监察。以各矿务局、矿名义

开办的小煤矿,不能处于本矿区正常开采范围内,其安全条

件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必须纳入

大矿统一管理,否则坚决予以关闭,或进行彻底脱勾。

五、加强对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企业的监察,扭转安

全被动局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

大安全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对灾害严重、抗灾能力

不足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要实行分工负责制,强化现场的安

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整改不力的,要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以采取相应的关井措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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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已于1995年6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提高测绘成果使用率,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军事测绘承担民用测绘任务,按照本办法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测绘任务,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
大于3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小于1:10000的测图。
(三)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承担的测绘任务。
(四)同一测绘任务的测绘区域跨越市 (地、州)行政区域的。
第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低于第三条规定限额的测绘任务的,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测绘面积小于0.1平方公里的工程测量,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应按季度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四川省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实施测绘前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六条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或者申报测绘规划的部门在实施测绘前将规划任务已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测绘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五)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第八条 测绘单位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后,方可实施测绘。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由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证件或无营业执照;
(三)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前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工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工作,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而继续从事测绘的,可以处测绘工程总费用10%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测绘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1日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5月25日,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实施《高等教育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入学习,全面贯彻,依法治教
(一)《高等教育法》是继我国教育根本大法《教育法》之后颁行的又一部重要的教育法律,是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落实科教兴国的伟大战略,促进和保障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做出部署,在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高等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二)《高等教育法》已纳入“三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进一步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和学生深入学习《高等教育法》,加强社会宣传,不断提高政府有关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高等教育在科教兴国战略中重要地位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良好局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基础上,实施《高等教育法》,认真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所提出的任务,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依法治教,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教学改革,切实解决改革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的规定,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需求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要坚持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协调发展的方针,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不断满足国家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对高等教育人才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迫切的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
(四)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积极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严格执行设置标准,依法加强管理的同时,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五)深化改革,努力建立和完善面向21世纪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等专科教育人才培养模式和运行机制,推动教育与生产的结合,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模式,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要根据各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积极进行改革试点,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学历和非学历高等职业教育,使更多的普通高中毕业生和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够接受各种形式的高等职业教育。
(六)在充分利用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和卫星电视教育网的基础上,利用国家其他已有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采用网络、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和现代远程教育的水平。
要大力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制定发展规划,以知识更新、拓展和深化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为主要目标培养人才,促进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三、依法治教,全面落实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七)教育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有关规定,加强分类指导,采取有力措施,依法落实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各类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运行机制,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八)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要依法切实落实党委和校长的具体职责与分工。党委和校长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的管理和运行机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要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内部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各类高等学校要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决策和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保证高等学校健康高效地发展。
(九)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核定所主管的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计划管理意见》中“核定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模办学条件标准”的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制定年度招生计划,根据本校情况和专业特点提出招生附加条件,自主决定系科招生比例,提出面向省级行政区域招生数,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本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招生自主权。
经国家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在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规模数额内,自行确定招生面向的地域或行业系统,自主决定各专业的招生人数,提出招生附加条件。
(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已下放专科专业和部分本科专业设置、调整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研究,尽快组织修订现行的有关专业设置管理规定,依法落实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调整权。
(十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基本规格,并从学科专业实际和社会需要出发,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具体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和教材,组织考试和开展其他教学活动。
(十二)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自主开展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活动。高等学校应重视并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要围绕经济建设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开展科技攻关,为改造传统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培育国家经济发展新的生长点服务。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思想库”、“人才库”的优势,为各级政府部门决策和实践提供理论依据。要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事业组织之间协作的运行机制,真正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不断提高高等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
(十三)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包括缔结校际交流协议、互换人员(包括留学人员、讲学人员等)、科研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合作办学、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学术考察等。
(十四)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学校的教学、科研组织机构及其管理体制;在国家规定的学校内设管理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部管理机构;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人员编制定额内,自主确定人员配备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比例,并可依据校内各方面承担的任务和工作性质,选择不同的用人制度和管理体制;依据教学、科研等任务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校内分配办法和津贴标准。
(十五)依照1997年财政部和原国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1995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学校总收支情况后,可自主安排学校预算;对于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支出范围和标准的,学校可以结合本校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认清形势,理清思路,加快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步伐
(十六)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条的规定,积极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体制改革是高等教育改革的关键,管理体制改革是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要按照“共建、调整、合作、合并”的改革方针,加大力度,加快步伐,积极推进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争取到下世纪初基本形成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管理,分工负责,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以省级政府统筹管理为主,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的新体制。要通过改革进一步优化高等教育的布局结构和资源配置,不断提高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
(十七)要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进一步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高等教育投入体制。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参与拟定筹措教育经费、教育拨款、教育基建投资的方针、政策,并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落实已出台的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各项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到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要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要采取各种措施,切实用好经费,提高使用效益。
(十八)加大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力度。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高考科目和考试内容,加强对考生综合素质和能力的考核。要进一步巩固近年来招生并轨已取得的成果,加快研究并推进研究生教育实行收费制度的改革。要创造条件,积极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国家迫切需要人才的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工作,建立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学校和各地政府推荐、学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毕业生就业制度。
在高等学校中积极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试点工作,并通过金融、保险、捐助、勤工助学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等多种形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对于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要依法保证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内地高等学校要采取措施积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十九)高等学校要积极推进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效益。要依法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调整内部管理机构,合理设置教学、科学研究组织机构,提高科学决策和管理水平;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完善有效激励机制,优化教职工队伍,培养和稳定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职工的积极性。要加速进行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进行试点,组建企业化经营管理的高等学校后勤生活服务集团,从事学生公寓物业管理以及校内后勤生活服务。
五、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中心,深化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二十)《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教育要“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要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在人才培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持久地对广大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以及中华民族优良道德传统和艰苦奋斗精神的教育,进行形势与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审美和心理健康教育,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高等学校要增强质量意识,将教学改革作为各项改革的核心,大力加强各项教学基本建设,努力培养适应21世纪需要的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各类专门人才。
(二十一)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条的规定,大力推进高等教育教学改革。要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需要,适应21世纪社会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革人才培养模式,调整专业设置,优化课程结构,加强文化素质教育,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逐步形成注重素质教育,融传授知识、培养能力与提高素质为一体,富有时代特征的多样化人才培养模式,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育思想观念、教学体系和教学运行机制。
(二十二)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逐步建立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和机制。通过评估试点,不断完善有关评估指标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实际需要改革、建设和发展。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制定有关评估的具体办法,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管理。
六、规范管理,加强教育执法与监督,促进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三)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高等学校名称依法规范。今后,凡使用“大学”名称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不规范使用“大学”名称的高等学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规范。
(二十四)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今后申请设立高等学校者,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章程。在《高等教育法》施行前设立的高等学校,未制定章程的,其章程补报备案工作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逐步进行。
(二十五)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待国务院制定有关规定后,将尽快实施“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二十六)根据《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和“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规定,从1999年起不再批准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专科生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本科生。《高等教育法》实施前经原国家教委批准的在中等专业学校设置的高职班和小学教师专科班,2000年停止招生;经批准在高等专科学校设置的本科班,从1999年起招生人数将逐步减少,2001年停止招生。
(二十七)国务院正在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教师职务的法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聘任,应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按照相应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条件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实施办法执行。教育职员制度通过试点,逐步实施。
(二十八)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实施《高等教育法》的要求,认真协助做好对地方现行高等教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与《高等教育法》相抵触的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尽快修改或由发布机关宣布废止。
(二十九)为落实《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配合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开展教育执法监督检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在解决教育纠纷,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要建立重大教育违法案件的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