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四、第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五、删去第十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技术改造计划”修改为“省重点项目计划”。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删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9年7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省重点项目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六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七条 在距粉煤灰、煤歼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歼石。
第十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应招,应出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技能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泄露原用人单位的技术、业务和商业秘密,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
第十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关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 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者,应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招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劳动者,一律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如需使用外地劳动者,应按照管辖范围和审批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国有、集体企业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建安企业及临时性、季节性用工较多的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地劳动者可控制在80%);三资企业及其他用人单
位使用外地劳动者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90%。
对超过比例使用外地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当年度就业调节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须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有关证明文件:
㈠ 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单位的证明;
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机构编制部门有关增编的证明;
㈢ 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或有效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张贴、刊登、播发招用劳动者的广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身份证、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持有流动就业证件、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外地劳动者。
第四章 中介组织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㈡ 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㈢ 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资金;
㈣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及设施;
㈤ 3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专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市劳动行政部门要在15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申请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以下服务:
㈠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㈡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㈢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㈣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㈤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部门所办职业介绍机构可组织跨省、市流动就业,提供职工档案寄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㈠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㈢介绍未持有《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身份证明及流动人口婚育节育审检证等证件的劳动者就业;
㈣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㈤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应按照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可以进入现场检查、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在执行监督检查职能时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