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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3:09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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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系账,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采账:

  (一)依照法律程度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局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账。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泉账处理,按照“准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账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账;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采账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账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账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采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账、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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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文件精神,落实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
,现就我部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直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发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各类人员的劳动报酬,凡符合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属于工资总额构成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均纳
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我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入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章后,方可
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各单位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三、根据目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京外直属单位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仍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京内单位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我
部人事司负责审批,其二级单位由其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挂靠单位由其所挂靠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四、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增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无权自行提高工资标准(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等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
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方针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管好,对本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形成制度。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7月17日

《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工作,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管理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适应科技发展和实施科教兴晋战略的需要,促进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
县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科技、财政、税务、工商、国资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专利工作,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实施和应用。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理全省的专利工作,行使下列专利行政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的职责:
(一)实施专利法律法规,组织协调全省的专利工作;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专利工作发展规划、计划;
(三)管理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并进行业务指导;
(四)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五)管理本省专利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六)登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有效专利和专利产品;
(七)组织推广实施专利技术。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专利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专利代理、专利信息服务、专利咨询、专利许可转让中介以及专利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组织。
第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办法。
第十条 凡从事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的人员均应进行专利业务培训。专利业务培训包括专利行政执法、专利管理、专利服务等业务的培训,专利业务培训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当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归属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新技术、新产品参加国内外展览、学术交流等活动,需要在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或在宽限期内申请专利。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应当持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资产评估。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的,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专利文献跟踪检索,对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各级政府或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其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将专利文献检索报告作为审批内容。项目完成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专利。
第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中,有下列涉及专利技术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口;
(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口;
(三)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四)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
第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单位在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对项目中涉及专利问题的应当征求省专利管理机关的意见,未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签署意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在签订技术进出口合同时,技术引进单位对引进技术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技术出口单位应调查该技术在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法律状况。
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副本和有关材料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产品进出口贸易中,出口单位在出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需方国家和地区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对具备专利条件的新产品,出口前应向需方国家和地区申请专利;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对该产品涉及我国专利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检索。
第二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涉及专利技术的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况检索,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的依据之一。
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租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机构作出。专制资产评估由按照国家规定批准成立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技术改造、调整产业结构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时,应当选用技术先进的专利技术。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筹集资金,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已获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应到有关科技行政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投产时,其生产的产品,凡列入国家级、省级新产品范围的,经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由地方财政按照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两年内将新增增值税地方分成的百分之二十五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专利许可贸易签订的许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到省专利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专利产品的认定工作。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和专利防伪标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
第二十六条 专利产品防伪标识应贴在经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产品上。
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标识应注明专利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应通过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其专利法律状况和专利使用权。广告中应注明该专利的种类、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专利权有效证明时,应提供专利法律状况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合同登记和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核准公告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调处专利纠纷的机关。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派取得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应提交书面请求报告并按照调处专利纠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行为的查处,可根据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规定委托地、市、县专利管理机关调查和调解专利纠纷。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认为专利侵权将发生对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损害或侵权证据可能被销毁或转移时,在请求人提供担保后,可以按规定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
因错误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请求人向被请求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重大发明创造或专利技术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专利服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假冒专利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至二十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和其专利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和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由当地专利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专利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专利服务人员资格。
第四十条 专利服务工作人员伪造专利人员资格证书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纠正,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被查处单位故意隐匿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账册等业务资料及有关物品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冒充专利和专利侵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