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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0:16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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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一年不满二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二年不满三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三月一日开始发行,七月三十一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
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一百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三月一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算
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第一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1-1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一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经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办
|单| |----------------------------------------| |单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位
|印| | 利 |-|-|-|-|-|-|-|本 息|-|-|-|-|-|-|-|-|-| |会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计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凭
| | | | | | | | | | | | | | | | | | | | | |证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2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二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缴
|单|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人
|印| | 利 |-|-|-|-|-|-|-|本 息|-|-|-|-|-|-|-|-|-| |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3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三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经
|单| |----------------------------------------| |办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单
|印| | 利 |-|-|-|-|-|-|-|本 息|-|-|-|-|-|-|-|-|-| |位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留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1.会计科目的设置。各经办单位办理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代发行证券”、“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现金”、“银行存款”;
(2)负债类:“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帐款”;
(3)损益类:“投资收益”;
(4)表外科目:“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序时登记簿”、“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
2.经办单位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1)签订承购包销合同后,按实际承销金额(面值)入帐,借记“代发行证券”,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
(2)发行时,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实际发行金额记帐,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并逐笔登记“序时登记簿”,结出本日使用收款单份数,登记“未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
(3)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缴发行款,按照实际上划金额借记“代发行证券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发行期结束,帐务结清后,按照未售出凭证式国库券金额借记“国库券买卖”,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5)发行期结束,购买者提前兑取,按兑取本金借记“国库券买卖”,按应付利息借记“预付国库券利息”,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再次卖出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国库券买卖”科目。“国库券买卖”科目不应出现贷方余额。
(6)凭证式国库券期满三年到期兑付时,财政部拨入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代兑付债券款”。
(7)购买者到期兑付时,按提前兑取时会计核算办法处理。兑付终了结平各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借记“代兑付债券款”,贷记“应付帐款”(购买者应兑未兑本息)、“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根据“代兑付债券款”科目发生额与上述各贷方科目金额之差贷记“投资
收益”。
3.各地经办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可以各经办机构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也可结合财政证券机构规范管理的要求,县级机构作为代办点,由地(市)营业部或省级公司统一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制定。“投资收益”可以在到期还本付息时一次结
转,亦可在月末、年终按照理论价格分次结转。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购买者可随时到原经办单位兑取现金,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未售完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的部分,仍可继续发售。提前兑取及到期兑付计息办法如下:
1.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后逾期兑付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在1998年4月5日或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假设1998年4月保值贴补率为4%):
计息天数:3年
应付利息:10000×(14%+4%)×3=5400(元)
2.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取时,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利率,按实际持有时间对月对日计算计息天数,计付利息(1995年4月5日买入,1995年10月5日为满半年;1996年4月5日为满一年;1997年4月5日为满二年;1998年4月5日为三年期满
)。实际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月以下按日(算头不算尾)计算。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7年8月18日提前兑取时,实际持有时间2年4个月零13天,满二年不满三年,适用利率12.42%。
计息天数:2×360+4×30+13=853(天)
应付利息:10000×12.42%/360×853=2942.85(元)
3.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由于持有时间不可能满三年,所以不予保值。
如1996年8月10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8年7月31日及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实际持有时间1年11个月零21天,满一年不满二年适用利率11.34%。
计息天数:360+11×30+21=711(天)
应付利息:10000×11.34%/360×711=2239.65(元)



19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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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
| 人 民 币 主 要 汇 价 | 美元对主要外币汇价 |
| | 1999年6月11日 |
| 1999年6月11日 | 伦敦市场即时报价 |
|------------------------------------| 格林威治时间:02∶13 |
| 外币单位 | 中 间 价 | 现钞买入价 | 现钞卖出价 | |
|---------|--------|--------|--------|---------------|
|100美元 |827.77 |807.08 |829.01 |1美元=1.8632德国马克 |
|---------|--------|--------|--------|1美元=118.75日元 |
|100港币 |106.70 |104.05 |106.89 |1英镑=1.6031美元 |
|---------|--------|--------|--------|1美元=1.5215瑞士法郎 |
|100日元 |6.97570 |6.70370 |6.99720 |1美元=7.7565港币 |
|---------|--------|--------|--------|1美元=6.2490法国法郎 |
|100英镑 |1328.16 |1294.95 |1330.81 |1美元=1.4600加拿大元 |
|---------|--------|--------|--------|1澳大利亚元=0.6529 |
|100瑞士法郎 |544.23 |530.52 |545.32 | 美元 |
|---------|--------|--------|--------| |
|100德国马克 |444.18 |433.08 |445.07 | |
|---------|--------|--------|--------| |
|100澳大利亚元 |548.98 |535.25 |550.08 | |
|---------|--------|--------|--------| |
|100意大利里拉 |0.4487 |0.4375 |0.4496 | |
|---------|--------|--------|--------|1欧元=1.0487美元 |
|100加拿大元 |565.73 |551.58 |566.85 |---------------|
|---------|--------|--------|--------| 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 |
|100法国法郎 |132.44 |129.13 |132.70 | 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供 |
|---------|--------|--------|--------| |
|100欧元 |868.74 | | | |
------------------------------------------------------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运程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
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