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工程等工作用船外,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权
二○○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和发布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监管报告,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履行电力监管职责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文书。
电力监管报告适用于电力监管机构公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以及电力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
第三条 编制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年度监管工作重点,制定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电力监管报告的名称、起草单位、资料来源、完成时间等。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批准,可以增加电力监管报告年度计划项目。
第六条 电力监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标题,统一称为“××××××监管报告”;
(二)监管依据,即实施监管所依据的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
(三)基本情况,包括监管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和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基本情况;
(四)监管评价,即电力监管机构对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监管机构的处理结果和整改要求;
(六)监管建议,即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直接处理的事项,可以向监管相对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具体实施监管的部门、单位起草。
起草单位起草电力监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监管相对人执行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情况,不得隐瞒实施监管中发现的监管相对人违反有关电力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的行为。
起草单位引用监管相对人有关具体事实的,应当与监管相对人核实;发现相关信息事实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管相对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配合和协助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电力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以及有关事实或者行为核查。
第九条 电力监管报告内容涉及其它单位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报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办公会议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编制的电力监管报告,涉及跨区域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应当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报告以监管公告发布。
监管公告由电力监管机构主席(局长、专员)签署。
监管公告应当载明序号、编制单位、电力监管报告名称、发布日期。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报告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编制发布电力监管报告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有意隐瞒或者夸大事实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信息、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公布报告内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十五条 监管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发布监管报告,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