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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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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5日 财金[2005]9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后,部分金融企业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正常类贷款准备金问题
《办法》规定,专项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合理确定,如果正常类贷款有风险,也可计提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可根据其风险状况自主确定。
金融企业以前对正常贷款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根据其风险状况在成本中列支的专项准备,不具有一般准备的性质。金融企业2004年底的专项准备余额应该是根据资产风险状况提取的,不应该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大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补提专项准备;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小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转回相应的专项准备。
二、关于一般准备金计提范围问题
《办法》明确规定,一般准备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提取,不得仅对贷款余额提取,也不得以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后得资产净额作为提取一般准备的基数。
三、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
《办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已经考虑了一般准备一次性到位的困难,因此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关于追溯调整问题
《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呆账准备计提政策是一致的,只是将有关政策加以细化,不是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因此不需追溯调整。
五、关于执行时间和范围问题
为了保证金融企业财务政策的统一,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向社会表明诚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主管财政部门给予暂缓执行《办法》的特殊政策。政策性银行可以参照执行。
六、关于利润分配顺序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税后净利润分配时,必须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可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提取一般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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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标题: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文号:天政发[2003]82号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提高低保工作质量和水平,确保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中央、省关于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水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低保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保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天水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不包括留有承包土地的“农转非”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和户口虽未在一起但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岳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汽车的;
(三)家庭拥有摩托车、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家庭经常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的;
(五)家庭饲养名贵观赏宠物的;
(六)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购买股票、有银行存款、有经营门店、房屋出租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十)家中拥有移动或固定电话且每月电话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
(十一)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悔改的;
(十二)违法结婚或违法收养的;
(十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四)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十五)子女(父母、夫妻)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赡(抚、扶)养的;
(十六)不能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愿接受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十七)低保对象外出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不掌握家庭收入情况的;
(十八)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拒不参加所在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十九)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十)有其他情况不应享受城市低保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部门分别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取证,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
第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即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同一户口或虽不在同一户口但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全部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六)从事种、养、加和经商等自谋职业收入;
(七)赡养费、抚(扶)养费;
(八)其他一切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非报酬性奖励;
(四)丧葬费、抚恤金和因公死亡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给困难学生的补助金;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在职人员由单位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
(十)经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并且今后也不可能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城乡户口混合的家庭,根据家庭总人口(包括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和家庭总收入(包括农业收入和非农业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
(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计算方法:
补偿金结余部分可分摊的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家庭人员]/保障标准
(四)职工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口虽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和未结婚成家的子女,其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八)因无住房等特殊原因与离、退休父母共同居住的已成家子女未另立户口的,可分开计算。
(九)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低保标准的20—50%计算。
2、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家庭人均月收入的计算办法:
家庭人均月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四章 保障补助金的计算和补助
第十三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第十四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按差额补助。其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领取保障金=当地保障标准×家庭人口-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在外地上学的保障对象家庭的子女,应和其家庭成员一起核算保障金,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混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只给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五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由户主本人随时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出具以下材料:
1、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4、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要提供残疾证;
(8)有农业户口人员的,要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夫妻离异的,要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10)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交费单据;
(11)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2)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受县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低保对象代表组成)集体评议后,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在辖区内居民集中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5日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保障金申请表》、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有异议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正式通知其本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及评议结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它有效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进一步核实,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正式确定为低保对象,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组织进行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管理审批机关应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三)保障对象领取低保金时,必须持户口本、《低保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领取保障金。承办人在保障对象《低保证》上签字 (盖章),保障对象在领取表上签字(盖章)。
(四)低保金经银行、邮局发放的,财政、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要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提交保障对象人员名单,保障对象凭《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银行和邮局要保证低保对象随到随取。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
  (五)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的低保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居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停发低保金时,要主动交出《低保证》。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对所有保障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每半年(6个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家庭收入有变化的保障对象经调查核实,及时调整低保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每季度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根据低保对象重新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查核实,依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终止低保的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当家庭人员或收入发生变化时,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管理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新的补差额领取低保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的户籍和住址应当一致,当发生变化时,要到现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还要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不论是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县区属企业的困难职工,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均由职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给予协助与配合。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保障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资金需要用量及时拨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低保资金专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卫生、教育、建设、房管、工商、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低保对象凭《低保证》在就医、就学、就业、住房、水、电、暖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取得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九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操作规程、保障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及年终决算;
(四)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情况汇总、统计和上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全市城市低保制度和各项政策规定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六)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八)负责全市城市低保工作的执法检查;
(九)负责全市城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城市低保用款计划,配合民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并积极争取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安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三)督促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预算中列支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及时下拨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五)督促并监督县区财政及时拨付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六)监督检查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县区城市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县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用款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使用情况和年终决算;
(三)负责本县区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四)按要求负责编制、汇总、统计、上报城市低保情况的各种表册、软盘和有关材料;
(五)负责本县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宜的查处工作;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相配套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培训本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对低保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八)负责本县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拨付上级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二)根据用款计划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城市低保资金补助;
(三)按预算列支本级财政安排的城市低保补助资金;
(四)确保县区城市低保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五)监督检查县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申请低保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对象和低保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指导社区居委会的低保具体工作;
(五)按要求统计、上报低保的各种数据、表册等情况;
(六)组织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七)建立健全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低保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测算其收入,计算补差,填报《保障金申请表》;
(二)组织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议;
(三)在社区内公布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的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七)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做好低保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对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根据低保对象动态变化情况,做好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工作。市、县区民政局每季度要根据低保对象备案资料,定期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城市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保障结果,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城市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意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金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低保对象财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和国家权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或人口发生变化时,不及时申报,继续享受城市低保金的。
第四十六条 对不服从管理,威胁、打骂、伤害工作人员的低保对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为职工享受低保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特殊理由连续2个月不按月领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资格,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低保待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天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天水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公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天政发[1998]9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47号





市级各金融机构: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为积极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
  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
  二、奖金总额计算依据
  (一)新增贷款总量
  1、市本级各商业银行(含农信社)对市区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当年市区新增本外币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市本级签发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证,分别按新增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新增信用证的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二)引入市外信贷资金
  1、上级行直贷、联贷,市外行际间横向贷款、资产转让等,均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2、引入邮政储汇总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总部等筹集的社会资金,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3、转贴现、再贴现、中小金融机构及支农再贷款,均按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计奖;
  4、头寸再贷款,按全年发放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奖。
  (三)政策性银行资金
  1、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均按当年新增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中央财政挂账贴息,按当年实补额的百分之一计奖;
  3、保证绍兴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年终奖励5万元;
  (四)呆帐贷款核销
  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积极向上争取呆账贷款核销指标,对金融机构实际核销按万分之六计奖。
  (五)保险赔付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计奖,其它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六)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金额,按前四项奖金总额的7%计奖。
  三、奖励拨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励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三)各奖励对象的自理部分资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年终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金融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汇总计算出全年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增加信贷投入的考核奖金总额及分配方案,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分配方案和奖金,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分配。
  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