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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0:01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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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涉及公证条款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4年11月8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有关公证条款的规定,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的工作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在采证过程中,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人民法院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二、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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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1〕103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饰装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具体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工作的规范标准。

  (二)具体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实行委托管理的市级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的管理和协调,具体实施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报建手续办理。

  市水务局、市交通港口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

  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在报建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立项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以下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后,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建设工程发包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一)国家部委、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批准的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批准文件;

  (三)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批准文件。

  第七条(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通过“上海建设交通网”(http://www.shucm.sh.cn)或“上海建筑建材业网”(http://www.ciac.sh.cn)注册,填写并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报建办理部门办理;

  (三)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IC卡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后,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市报建办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提供材料)

  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四)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五)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工程项目专用账户银行开户回执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或其它相关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经办人办理报建);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八)房屋建筑装修项目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建设单位与房地产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提供原件复核);

  (九)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涉及全装修的还需提交上海市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第九条(告知信息)

  报建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告知单》,《告知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办理流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监理发包方式;

  (三)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或初步设计审批方式;

  (四)手续办理部门或备案部门的地址、联系电话告知;

  (五)其他内容。

  第十条(信息变更)

  建设工程报建表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原报建办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报建后的监管)

  建设工程分级报建后,实施分类管理。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实施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报建,但项目已实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报建的,原报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报建。

  第十三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报建管理)

  报建限额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焦南凡
(武汉科技大学教师,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目录
一、基本认识
1、 本质的认识:(1)涵义;(2)两面性
2、 存在范围的认识:
(1) 公认的行政行为:
(2) 准行政行为
二、立法控制
1、 立法倾向
2、 技术措施
三、司法控制
1. 出发点:合理性原则
2. 具体标准
3. 事实和法律问题
四、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1. 事先说明
2. 合理分工
3. 责任追究
4. 备案制度
5. 选拔与培训制度
6. 遵循“行政判例”的制度努力
五、后记



【英文标题】The control over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内容提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真正和实质性的行政权力,对它施加必要的控制是必需的。本文着重论述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存在范围两面性的再认识;立法技术对自由裁量权滥用和腐化的预防和控制;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等。
【关键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正文】
自由裁量权是最不可捉摸的权力现象之一,在行政法的肥沃土壤中它以更加令人震惊的速度增长、裂变、组织和泛滥,影响和控制着更多自然的和人定的法律规则。如何对其施加有效而适度的控制,已经是众多前辈瞩目的话语之一,笔者试图对其中的若干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 基本认识
认识的加深无疑有助于坚决的行动,本章试图从内外两方面阐述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寻求最佳的控制切入点。
1、本质的认识:
(1) 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A、什么是自由裁量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做出行为的权力1;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2;也有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做出作为与否和做出何种行为方面作合理选择的权力3。综上,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标准下依据其理性认识而行使选择权的过程或权力。
B、自由裁量权的实质
根据沈岿老师的说法,“法学著作中论及自由裁量权,其行使主体多指法官。只是行政国兴起,行政部门更广泛、更深入地执行法律之时,行政上的自由裁量权才得以重视和研究”4 ,说明自由裁量权最早并不是在行政法中被人所关注,诚然,自由裁量是现实和研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即‘法体’和‘法’与‘人’的关系问题”5,西周春秋有“议事以制”6,今日在宪法7、刑事法8、合同法9等等不同层次类别的文本与实践中俯拾皆是;因此笔者认为,自由裁量虽然被赋予法律话语的外衣,其实质并不局限于此,它来自人类的天性,源自其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一种共通的行为或意识而存在。比如我曾在某学校参加一个答辩,很多人在排队,但组织答辩老师为我们规定答辩顺序,首先是外地同学,其次是女同学,再其次是我们这些本地男同学,这里她很合适地行使了这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大家都没有异议,答辩在良好的秩序中进行。
C、选择、标准与理性
自由裁量权由三个部分组成,即选择、标准与理性。因为有相对模糊的法律标准存在,选择权应运而生,选择过程即是不同认识下理性予以体现的过程。选择确乎是人类的天性之一,即“自由裁量权就是选择权”10,因此自由裁量有基于自然法则的坚实基础,合乎人的理性发展要求,这是它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坚实基础;同时,理性的人认识到人的理性的“不确定性”,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理性,这可能导致自由裁量的失控;而人们永远无法让万事遵循同一个标准,哪怕这个标准是如此的耳熟能详,在有些人心里仍然有相对模糊不清的影子,从而在生发的模糊标准依赖个体的自由选取。这样,自由裁量总是在这三者中生长、冲突和依附。
(2)自由裁量权的两面性
正是因为不能容忍太多的模糊、不确定和自由泛滥,法律应运而生,而我们今天如此关注行政法领域中的自由裁量,是因为行政权力的扩张实在超过人们的想象而使其负面突现,但它的两面性却是不争的事实。
一方面必须承认它存在的必要性。
就人类认识的特性而言,对于事物的分辨和体验,它存在局限性和渐进性,如同“人不可能两次走进同一条河”所慨叹的一样难以把握,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即使规定巨细无遗,认识也有差别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