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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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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7〕23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国家林业局关于停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的通知》(林资发〔2007〕170号)下发后,你公司松岭林业局认识到位,整改及时,并提出了一系列整改措施。我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整改情况进行了检查验收。经研究,决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松岭林业局林木采伐和木材生产。你公司及各有关单位一定要以松岭林业局盗伐自然保护区林木案件为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我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据此通知依法向松岭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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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铁道部


铁路军运设施设计规定

1989年5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在铁路建设中贯彻军事要求,统一设计标准,合理地修建铁路军运设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新建和改建的各级铁路的军运设施设计。地方铁路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铁路军运设施应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原则,本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经济合理、方便部队的精神,将修建军运设施寓于铁路建设之中,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战备效益。
第1.0.4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确定后,由军交部门提出军运设施的建设地点和规模,遵照铁路基建工作程序,列入工程建设计划,按本规定要求,同步设计。
第1.0.5条 铁路军运设施的各项建筑物和设备除按本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军用线路
第2.0.1条 军用列车到发、军用货物装卸、军用车辆调车、军用空车集结和整备等作业所使用的线路,应在车站设计中统筹布置。
第2.0.2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应结合车站布置和地形等情况按下列要求进行设计:
一、当车站设有货场时,军用货物装卸线宜设在货场内。
二、在有摘挂作业的中间站上,军用货物装卸线可与铁路货物装卸线合并设置。
三、在无货场的中间站上,可在到发线或其他站线的一端顺向引出30~50m的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岔线。
四、军用货物装卸线的技术标准同所在区段的铁路货物装卸线。
第2.0.3条 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长度可根据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量及要求,并结合地形和车站布置等情况确定,其中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m。
第2.0.4条 尽头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相邻线间距应根据装卸作业要求和货位排数等因素确定。
通过式军用货物装卸线与到发线的线间距不应小于6.5m。
第2.0.5条 在电气化铁路上,凡架设接触网的军用货物装卸线必须安装带接地刀闸的隔离开关。
第2.0.6条 设有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的车站,可按其等级,在到发线中指定1~3条为军用人员列车到发时使用。
接发军用人员列车的到发线间,可按需要设客车给水栓,并将两线道床间用道碴铺平。
第2.0.7条 在设有军运备品仓库(以下简称备品库)的货场中,军用空车整备线宜与军用货物装卸线共用。

第三章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
第3.0.1条 军用货物装卸站台根据其装卸作业的需要,可设置普通货物站台、尽端式站台,也可联合设置(联合站台)。
第3.0.2条 普通货物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靠铁路一侧应高出轨面1.1m;另一侧应适应汽车底板高度,可高出地面1.1~1.3m。
二、站台长度及宽度按需要确定。站台长度一般情况宜采用70m;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30m。站台宽度不宜小于10m。
当站台上设置仓库或雨棚时,站台的长度和宽度可按仓库或雨棚的长度和宽度计算确定。仓库外墙或雨棚支柱轴线至站台边缘的宽度在铁路一侧宜采用4.0m,在场地一侧宜采用3.5m。
三、在站台的两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与道路连接的转向曲线半径宜采用25m;地形特殊困难时,应根据轮式车辆的性能确定最小曲线半径。
四、用于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提高站台一端的承重强度,其长度按需要计算确定。
第3.0.3条 尽端式站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台高度应高出轨面1.1m,长度不宜小于6.0m,宽度不宜小于4.5m。
二、应设车钩缓冲装置。
三、站台场地一端应修建不大于8%的斜坡,斜坡下宜衔接25m长的平直段。当有特殊军用装备装卸时,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平直段的长度。在平直段和衔接道路上不得设置建筑物。
第3.0.4条 装卸一般军用货物的站台,其站台墙和站台面的标准同铁路普通货物站台和尽端式站台。当装卸军用重装备时,应根据装备的重量确定设计荷载。

第四章 军用饮食供应站及军用供水站
第4.0.1条 军供站按军供任务及供应能力的大小分为三级:
一级:常年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500人以上(站内就餐)。
二级:间断有供应任务,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1500人(站内就餐)。
三级:向军用人员列车或军用人员车辆上为兵员送餐,且一次供应能力为1000人以下。
第4.0.2条 军供站在铁路路网中的定点位置可为:
一级:设在枢纽内的车站上。
二级:设在编组站或区段站上。
三级:设在适宜的车站上。
第4.0.3条 军供站在铁路车站内的位置宜设在:
一、旅客站房的同侧。
二、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的一端或附近。
三、当满足一、二项要求确有困难时,可设在兵员乘降、疏散和食品输送便捷的地方。
第4.0.4条 军供站的占地面积宜为:一级6000~8000m2;二级5000~6000m2;三级1800~2200m2。
第4.0.5条 各级军供站的设计定员宜为:一级12~16人;二级9~11人;三级6~8人。不包括供应旺季时雇用的临时工。
第4.0.6条 各级军供站的房屋建筑面积宜为:一级2200~2500m2;二级1800~2000m2;三级700~750m2,其基本房间组成及建筑面积按附录一的规定。
第4.0.7条 各级军供站应设置接待室,一级为6~9床位,二级为4~6床位,三级为2~3床位。
第4.0.8条 各级军供站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军供站雇用的临时工,可按一级32~40床位,二级24~30床位,三级8~16床位设计。
第4.0.9条 军供站还应包括下列有关设施:
一、室外就餐用硬化地坪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800m2,二级600m2。
二、盥洗设备:位于非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应设露天盥洗台,水嘴数可为一级80~90个,二级60~70个;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军供站设盥洗间,水嘴数可按上述水嘴数的下限设计。
三、燃料堆积场的面积不宜小于:一级60m2,二级50m2,三级30m2。
四、炎热地区设冲凉围棚,冲凉喷头数量不宜小于:一级40个,二级30个。
五、各级军供站的周边均应设置围墙。
六、军供站至军供站台应设置通站道路。
第4.0.10条 各级军供站的给水、采暖、照明、电话等设施,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进入军供站内的给水点处应设置入孔,并预留三通接口。
二、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房屋,宜以火炉或火墙采暖;当地有集中锅炉房可资利用时,其办公、居住等楼房部分可按集中采暖进行设计。
三、引入军供站的外电源宜按单独回路供电。
四、电话设置可按:一级3台,二级2台,三级1台。各级军供站站长的住宅或宿舍另配备1台。
第4.0.11条 军用供水站设在无军供站且供水任务量较大的车站上。其站址宜设在站房同侧或军用人员列车到发线附近。军用供水站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占地面积可为300~400m2。
二、应设开水炉间、工作间、休息室(兼单身宿舍)、办公室、厕所,总建筑面积(不含家属住宅)可为90~100m2。开水炉间按一次供水量不小于500L设计;开水炉不宜少于2台。
三、设计定员2~3人,并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配备住宅。
四、配备电话1台。

第五章 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5.0.1条 驻铁路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军代处)分为驻铁路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分别简称局级、分局级、车站或地区级军代处)。
各级军代处办公室的建筑总面积应为:局级350~390m2,分局级175~195m2,车站或地区级40~65m2。
第5.0.2条 各级军代处应设接待室。接待室的床位可为:局级12~15床位,分局级6~9床位,车站或地区级2~3床位。
第5.0.3条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的建筑面积可为:局级145~155m2,分局级85~95m2,车站或地区级20~25m2。
各级军代处汽车库应设油料存放的场地。
第5.0.4条 局级军代处应单建食堂,其建筑面积可为160~180m2。
第5.0.5条 各级军代处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应根据军交部门提供的设计定员确定,其建筑面积按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5.0.6条 各级军代处的电话台数可为:局级25~28台,分局级10~13台,车站或地区级2~3台。
局级及分局级军代处应有1~2台微机与驻在单位的计算机联网。
第5.0.7条 各级军代处所需办公家俱及水、暖、电等设施标准,应与驻在单位的相应级别一致。
第5.0.8条 在驻军集中且无驻车站军代处的车站上,根据军交部门的要求,可在站房中设17~22平方米的军运办公室一间和电话1台。

第六章 军运备品仓库
第6.0.1条 备品库按军运备品储存量分为三级,各级备品库的设置位置及库房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繁重且备品储量多的铁路枢纽内的车站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800~1000m2。
二级:设在军运装卸任务较大且备品储量较多的铁路编组站或区段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筑面积可为300~500m2。
三级:设在经常有军用货物装卸任务,需要储备部分军运备品的区段站或中间站的货场内,其库房建设面积可为100~200m2。
各级备品库宜设在军用货物装卸线的附近。
第6.0.2条 各级备品库应设管理室和装卸工休息室(三级不设装卸工休息室),其建筑面积可为一级35~40m2,二级25~30m2,三级17~22m2。
管理室及装卸工休息室的顶板可按均布活荷载4KPa设计。
第6.0.3条 各级备品库均应设专职军运备品保管员,其设计定员可为一级2~3人,二级1~2人,三级由车站货运员兼管。
第6.0.4条 军运备品保管员所需的家属住宅户数、单身宿舍床位数及建筑面积,根据设计定员,按铁道部现行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6.0.5条 各级备品库的房屋、照明、消防等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有关标准确定。
第6.0.6条 一、二级备品库各应配电话1台,三级备品库应与车站货运电话共用。

第七章 军人候车室及售票窗口
第7.0.1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设军人候车室,其使用面积可按旅客聚集人数的5%计算,但最大不宜超过400m2。
第7.0.2条 大型、特大型旅客站房,应在售票窗口总数量中注明1~2个为军人售票窗口。(附录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