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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8:20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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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发〔2005〕2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使用全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更好地丰富全市农村群众文化生活,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江西省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以下三类农村文化活动:购买各级各类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农村进行文艺演出;购买各级电影公司组织放映队到农村放映电影;乡镇政府组织农民群众开展的具有地方特色、内容健康的文艺演出以及展览、比赛等文体活动。

  第三条 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到农村演出必须遵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一定的演出设备和专职演员阵容。电影放映队要以放映优秀国产主旋律影片为主导,使用达到国家标准的电影放映设备,放映人员必须取得由市电影公司核发的放映合格证。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使用要求

  第四条 农村文化专项资金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设立专户,分乡镇核算,只能用于文化产品的购买和组织文体活动的直接支出,不得列报任何组织、管理费用。

  第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用于奖励和扶持在开展农村文化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县、乡及市本级组织、管理等工作经费;县(市、区)也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配套资金和工作经费用于支持本县(市、区)农村文化活动的开展。

  第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按照市场经济和平等竞争的要求,将专项资金用于:各乡镇每年购买4场县级以上(含县级)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优秀节目(每场演出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各乡镇政府向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每个村委会每年购买6场以上电影(每场电影为1部故事片和2个科教片) ; 各乡镇政府每年组织不少于2-3次由各行政村农民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等。

  第七条 各乡镇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级下达的资金额度,将本年度乡镇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和乡镇群众文体活动和经费预算方案报县文化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和7月,分两次将专项资金拨付给县文化行政部门,县文化部门根据各乡镇文化活动方案经费预算及文化活动开展情况,支付各乡镇开展农村文化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每季末7日内,各专业演出团体、放映公司(队)及乡镇凭有关证明及费用单据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专业文艺演出团体每场演出结束后,填好《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文艺演出回单》(一式四联),经当地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审核盖章后,凭演出费发票和演出视听、图片等资料送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放映队放映完每场电影后,填好《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电影放映回单》(一式五联),经放映点村委会、乡镇财政所审核盖章后,凭放映发票和放映活动视听、图片等资料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乡镇开展群众文体活动先向县(市、区)文化局申请备案,再由县(市、区)文化馆派专业人员组织指导,活动结束后,乡镇政府填写《吉安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群众文体活动回单》(一式四联),由乡镇政府、乡镇财政所盖章后,凭活动费发票和活动视听、图片、文字等资料,送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账。

第十条 各乡镇要严格按照乡镇年度活动方案和经费预算使用资金,超支不补,结余资金转下年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年底,各县(市、区)文化局、财政局要对本县范围内开展各项文化活动的情况进行统计,并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整理资料,把经费使用情况和工作存在的问题、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连同三类农村文化活动的影像、图片和文字资料(刻录光盘)一并上报市文化局、市财政局。


第三章 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费使用必须公开。各乡镇要通过板报、新闻媒体等形式让群众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并设立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直接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本级成立全市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各县(市、区)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在每年初对各县(市、区)上年的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先的主要标准和下一年预算指标的参考,并通报全市。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农村文化事业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要有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审核把关制度,对各地的实施情况要及时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坚决防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虚报、瞒报,套取专项资金。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减、停拨、取消专项资金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文化部门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执行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市文化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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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建工〔2004〕335号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建筑施工企业(含中央在甘企业)要按《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安全生产考试摸底登记表》的要求认真填报,并关于9月20日前报送各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准备申报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三、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实施细则》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报材料的汇总上报工作以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



四、为加强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领导,省建设厅成立“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具体负责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省建设厅工程管理处为组长单位,省安监总站、各市、州建委(建设处)和安监站(办)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省安监总站。



五、根据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需要,省建设厅编制了《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学习资料》,该学习资料汇编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复习题,要求各施工企业及三类人员人手一套,做到学有资料,做有标准。



附件: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道、水利、交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企业技术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取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并组建“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实施。



在甘肃境内注册的由铁道、水利、交通部门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办法按国务院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制定的考核办法执行,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铁道、水利、交通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未自行组织考核的,可以委托省建设厅组织考核。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职业道德良好;



⑵建筑施工企业工作的在职人员;



⑶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生产工作经历应分别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对企业经理的要求和《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建〔1995〕第1号)对项目经理的要求;



⑷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二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其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经历;



⑸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



⑹经甘肃省建设厅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⑴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⑵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⑷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项目负责人须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⑸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证明。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要点见建设部建质〔2004〕59号文之附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实行统一考试的办法。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及评卷工作。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组织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检查。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流动施工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参加工程所在地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考试。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试题由省建设厅统一命题。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允许补考一次。



严肃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参考人员,取消参考资格。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递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人对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收到有关材料后,应严格审核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经审查无误后,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公章。



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后,填写《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登记表》(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附件4),将申请人申报材料和《登记表》各一式二份上报至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考核申请材料后进行汇总,并将申报材料及时上报至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考核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核领导小组对《登记表》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2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考核合格证书,证书加盖甘肃省建设厅安全生产考核专用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十四条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厅提出延期申请。



三类人员在证书有效期内,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考核,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证书依法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撤销:



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⑵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⑶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⑷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⑸依法可以撤销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



⑴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有关部门检查指出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⑵三类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第⑵种情况,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⑴三类人员姓名变更的;



⑵三类人员所在法人单位名称变更的;



⑶三类人员调换施工企业,调换后仍从事原工作岗位的。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补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 遗失声明材料(一式一份);



㈡ 所在单位开具的遗失证明(一式一份)。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全之日起7日内办结补证手续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类人员同时兼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两个及两个以上岗位的,必须取得另一岗位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或发生死亡事故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三类人员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报告省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甘肃省建设厅每年12月在甘肃建设工程信息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取考核费用,不得组织强制性培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津政发[1997]9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 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 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 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六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 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八条《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三条 按照《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且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 由本单位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第十八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的,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九条 是否属于《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条例》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足额支付用于退休职工其他养老待遇的费用,影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