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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35:12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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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密切联系群众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年十月九日)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早在40年前,党中央在《关于建立中国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的决定》中就指出:"青年团应在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的基础上,经常地注意和努力为青年的特殊利益与切身需要服务"。党的十三大报告再次指出,群众团体要"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表达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各自所代表的群众的具体利益"。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党同群众联系的决定》再次强调,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它群众团体在加强党同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党中央的一系列指示,为共青团进一步密切与广大青少年的联系,充分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政策保证。

  团十二大以来,在党政领导的支持和社会各界的配合下,各级团组织努力实践,积极探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效,发展势头很好。据不完全统计,已有8个团省、市委,73个地、市团委成立了权益部或维权中心;13个团省、市委设立了"热线"电话,建立了书记、常委接待日制度;17个省、市、自治区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构;10个省、市的青少年保护法规正在制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已报送国务院审议,力争今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在解决青少年学习与成才。恋爱与婚姻,文化与娱乐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社会生活中时有发生的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现象时,各级团组织积极参与,努力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受到广大青少年的欢迎。以整顿文化市场,扫除六害,反腐败、促廉政,进行物价监督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监督工作进展顺利,青年监督岗(哨)及监督员队伍不断发展,行业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等多种形式的监督网络正在逐步形成。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实践,全面体现和完善了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扩大了共青团的影响,增强了团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消化和缓解了部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赢得了各级党和政府的好评,充分显示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生命力。为了深入贯彻中央(89)12号文件和党的六中全会决定精神,更好地发挥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促进大局的稳定,对进一步加强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的重要性。

  应进一步明确:

  ——共青团是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纽带,又是青少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因此 ,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各级团组织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光荣使命。

  ——党和政府一贯要求和支持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希望共青团及时、准确、具体地反映青少年利益,经常反映青少年的意见要求,密切党和政府与青少年群众的联系。

  ——广大青少年的要求共青团履行"代表、维护"这一社会职能。由于多种原因,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需要通过自己的组织表达和维护自身的具体利益。

  ——共青团自身的存在与发展需要做好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工作。团的三项社会职能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这一社会职能,对共青团履行另外两项职能有着推动和制约作用。团组织的基础在青年,共青团只有同广大青年保持密切的联系,根植于青年之中,正确地、忠实地代表青年利益,坚持为青年服务,才能广泛地团结青年,团的工作才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使党的要求变为青年的自觉行动,使共青团更富有活力。

  当前,保持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是包括青年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们国家在前进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治理整顿必将涉及到不同群体之间利益的调整,腐败现象和官僚主义必然会侵害青少年的权益。共青团要通过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密切与青少年的联系,发挥党联系青少年的纽带作用,在反映青少年呼声,尽力解决青少年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对青少年的要求,合理的要积极争取,能做到的要尽力解决;一时难以办到的,要说明情况,讲清道理;不够正确的,也要坚持说服教育。要引导青少年正确认识改革、了解国情、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等利益关系,自觉地维护安定团结。这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积极推进青少年专门立法,用政策法律手段做好维权工作。

  努力掌握政策法律武器,是搞好维权工作的基础。国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有不少关于维护青少年具体利益、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改造、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条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些有关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政策、法律、法规,17个省、市、区已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或《青少年保护条例》。各级团组织要坚持依法维权,与各种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现象做坚决的斗争。当前要特别注意从维护青少年的生活、学习、婚姻权利入手。现在,有此地方拐卖儿童、青年妇女的犯罪活动猖獗,教唆青少年犯罪严重;青少年被挟持、遗弃、歧视现象时有发生;辍学、童工现象仍在蔓延;吸毒、卖淫现象触目惊心;买卖婚姻、抢亲、换亲、娃娃亲,甚至童养媳等旧婚俗也死灰复燃。对这些严重的侵权现象,共青团必须勇敢地站出来,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打击和制止。同时继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的自我保护能力。

  青少年专门立法工作是维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必须主动争取党政、人大等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专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已经颁布实施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做好条例的普及和宣传工作,主动参与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同时主动做好条例完善、修订的准备工作;正在起草、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地方,各级团组织要积极参与,努力推进立法工作的进程。

  三、广泛地参与社会监督,代表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参与社会监督,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种不正之风、腐败现象、违法乱纪行为,无一不直接侵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既有利于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增强广大团员青年的社会责任感,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安定团结,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各级团组织要遵照党中央书记处批转的《关于共青团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的请示报告》精神,本着有利于"治理、整顿",有利于完善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利于扩大团组织的社会影响,各级动员和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广泛参与社会监督。当前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发挥共青团的组织优势,从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应力争在物价、工商、财务、税收、文化、新闻、影视等行业建立青年监督岗哨,形成纵横交错的社会监督网络。2.在党组织和政府有关方面的指导和帮助下,建立一支素质好,作风正,敢碰硬的监督员队伍,形成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3.注意紧密配合党的中心工作,适时扩展社会监督内容。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扫"黄"除"害"、社会治安、物价管理、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监督工作。4.制订和完善社会监督工作细则,,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内部机制,使共青团参与社会监督工作朝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四、努力办实事,为青少年提供直接服务

  当前,治理整顿成效明显,改革正在不断深化。我们必须在推进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前提下,积极向有关方面反映情况,妥善处理整顿、调整中涉及到的青少年利益问题。同时,要引导青少年顾全大局,与党和政府同心同德,共渡难关。要特别注意做好停工、减产企业青年职工、城市待业青年、返乡青年农民工作的思想工作,要尽力为他们排忧解难;还要重视失足青少年的帮教挽救工作。这些不但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要求,更是稳定大局的需要。

根据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需要,为他们提供直接服务,是共青团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的现实内容和经常性工作。各级团组织要从点点滴滴的小事实事做起,认真倾听青年呼声,切实帮助青少年解决具体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法律咨询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室),为青少年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要充分重视发挥人大、政协、职代会、企管会中青年代表或委员的作用,积极反映广大青少年的呼声和要求,对需要提交政府部门和有关方面解决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五、切实加强领导,搞好维权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不但是团内维权部门的具体任务,也是全团的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由于起步较晚,目前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各级团组织要加强领导,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保证一名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省、地两级团委要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增设维权委员。要选拔政治坚定、作风正派、乐于为青少年服务且有一定法律常识的优秀团干部到各级维权机构中,建立起一支坚强的维权干部队伍。同时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通过法定程序和渠道,努力增加和人大、政协以及企业、乡村、学校等的立法、审议机构中的青年代表比例;有条件的应争取在人大、政协和国家机关成立有关青少年工作的专门机构。

  六、不断加强维权理论研究。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是团的一项开拓性工作,政策性很强。维权工作越发展越需要理论指导。但是目前维权工作的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各级团组织要在积极推进维权工作的同时,注意维权理论的研究。要注意总结前段维权工作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使之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充实。为了加强对维权理论的研究,团中央拟于1991年召开一次维权理论研讨会,望各地早做准备,力求推出一批有价值的论文。

  代表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健康成长,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仅靠共青团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因此,各级团组织在维权工作中,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寻求有关部门的配合,特别是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出版、舆论部门的配合。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治理,不断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把代表和维护青少年权益工作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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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三线脱险搬迁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三线脱险搬迁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2]135号

1992-06-22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陕西、四川、贵州、云南、河南、湖北、湖南、江西、辽宁、宁夏、新疆、广西税务局、计委(计经委),重庆市税务局、计委(计经委):
  为了保证“八五”期间列入国家计划的115户三线企业脱险搬迁的顺利进行,并促使其搬迁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115户三线脱险搬迁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优惠办法通知如下:
  一、搬迁项目的工业生产设施,按主要产品的经济规模和国家产业政策实行降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即:除应享受零税率的投资项目外,依规定应按5%税率纳税的项目,亦减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应按15%税率纳税的项目,减按5%税率计征;对应按30%税率纳税的项目,仍照章计征,不予降率。
  二、对三线搬迁企业在新址建职工宿舍未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投资,视同危房改造,按零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5%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新建的招待所、办公楼、商业用房,按现行统一规定适用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优惠办法从1991年起执行至1995年底止。
  另,“七五”结转的八个三线搬迁项目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附件:“八五”三线脱险搬迁企事业单位和“七五”三线结转项目名单(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4]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统一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本办法征收后,各地以往出台的有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的规定一律废止。不得向农牧民、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等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
第二章征 收
第四条 凡按税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为0.5%,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三税”实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
对每次应缴地方教育附加达不到1元的(含1元),可予以免征。
第七条 为保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省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并纳入当年省级预算,统一拨付给省地税部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自办学校暂五条件移交地方政府的国有企业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三章缴 库
第九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入库。中央和省属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缴人当地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收取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缴人预算级次为州(地、市)、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发生退税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时,应当由地税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规定,按照规定的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办学条件(校舍维修改造和图书教学仪器购置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其他项目上。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预算安排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初预算(上年实际入库数)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预算。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教育、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7]58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州地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