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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32:54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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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若干规定

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若干规定

1984年9月4日,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高等院校恢复了正规化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广大马列主义课教师,在解放思想,拨乱反正,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培养学生的无产阶级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高等院校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领导体制、课程设置、教学环节、教学方法、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改进;有些地区或学校的领导,还没有把加强和改进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把它看作是加强学生思想工作的核心。为了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有关思想理论工作的指示精神,加强和改进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时期必须加强对高等院校学生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党和国家的行动指南,是培养学生无产阶级世界观和共产主义道德的理论基础。把马列主义理论课作为必修课,是社会主义大学区别于资本主义大学的重要标志。所有的大学生都必须认真学好这门课程。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现在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是将来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骨干力量,是党和国家干部的重要来源。他们的世界观、理论水平、道德修养以及科学文化素质,能否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能否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党和国家的盛衰。
我国的大学生具有振兴中华的强烈愿望,善于学习、勤于思考、勇于探索、敢于创新,这是他们的优点。但也应看到,十年内乱在社会上造成的思想上的消极后果,还远没有消除干净;对外开放的历史环境固然有利于学生开阔眼界,解放思想,学习先进的科学文化,但西方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也不可避免地会渗透进来。在这样的形势下,必须加强和改进马列主义理论教育,才能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觉悟和辩别是非的能力,抵制形形色色的资产阶级和其他剥削阶级思想的侵蚀,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实现党在新时期的总任务贡献力量,并使他们中的一部分人成长为青年马克思主义者。
各级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和教育部门必须充分认识马列主义理论课在高等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加强领导,坚决纠正一切轻视马列主义理论课的错误倾向。任何把马列主义理论课看成是“可有可无”,把学习马列主义理论同学习专业对立起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马列主义理论课和学校的日常思想政治工作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有机整体。马列主义理论课的主要任务是帮助学生通过系统地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确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马列主义理论课教学必须联系学生的思想实际,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必须以马列主义为指导,两者应密切结合,但不能互相代替。从红专两个方面全面培养学生,是学校各门课程和各项工作的共同任务,学校党委和校长要统一领导,全面安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专门人才。
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
马克思主义是发展的科学,它的生命力就在于同各个时代、各个国家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回答实践提出的重大问题。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应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特点。它只有紧密结合时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紧密结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密结合学生中普通存在的思想认识问题进行讲授,才能启迪人,教育人。为了适应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需要,现行的课程设置和教材必须进行改革。改革的原则是: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增强课程体系和教材内容的科学性和现实性,使马克思主义理论真正成为学生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思想武器,帮助他们形成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为了增强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现实性,现在着手准备在全国高等院校增设《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基本问题》课程。在新的课程设置未确定和新教材未编出之前,现行课程不变。少数民族地区院校开设的《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课程,仍按中宣部和教育部1982年的规定执行。
马列主义公共理论课的教学时数:文科四年制本科(含艺术院校的理论、创作、编导专业)一般占总学时的20%左右,每门课最低不少于105学时;四年制外语专业按文科开设马列主义的各门课程,每门课最低不少于80学时;理工农医等四年制本科和艺术院校的技巧、表演专业占总学时的10%左右,每门课最低不少于70学时;五年制和六年制本科,要相应地增加学时。自习与课堂教学时间的比例为一比一,要列入课程表,由任课教师掌握。任何学校和个人都不能任意减少和侵占马列主义理论课的时间。研究生和大学专科的课程设置和学时另定。
为了提高学生的思想素质,增强鉴别能力,高等院校应逐步开设西方现代哲学思潮、经济思潮、政治思潮、文艺思潮的评论讲座。
加强教材建设,改革教材内容,是提高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的一项基本工作。几年来,教材建设是有成绩的,但现行教材对当代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缺乏新的理论概括,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马列主义理论课教材必须阐述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反映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经验,分析当代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新现象和科学技术发展对于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的影响,科学地阐明马克思主义是人类历史上优秀思想文化成果的继承和发展,逐步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教材体系。因此,必须积极地组织力量编写新教材,编辑出版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和供学生阅读的经典著作选读本,有计划地拍摄各门马列主义理论课的电教片。
三、加强教学的各个环节,改进教学方法
加强教学中的各个环节,是提高教学效果的重要途径。课堂讲授是教学的基本环节。教师要认真备课,研究教学中的疑难问题,了解社会实际情况和学生的思想问题,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地进行教学。自习、课堂讨论、辅导、阅读马列和毛泽东著作,都是帮助学生掌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和提高分析问题能力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必须坚持;取消了的,应当恢复。教师要经常检查学生自习和完成作业的情况;认真组织课堂讨论;指导学生阅读教学大纲规定的经典著作和党的重要文献,帮助马列主义学习小组开展活动。
要大力改进教学方法,实行启发式教学,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把教学变为师生一起运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和讨论问题的过程,坚决克服“注入式”的教学方法。所有教师都应教书育人,不仅要向学生传授理论知识,而且要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提高教学效果,应该围绕教学内容,适当地组织学生参加社会活动和进行社会调查,鼓励他们在接触实际中接受教育。
要严格执行考查和考试制度。考查和考试主要是检查学生对马列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解和运用这些原理分析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单纯检查学生的记忆力。马列主义理论课的学习成绩是决定学生能否升级和毕业的重要依据之一。在招收新生(包括研究生)和授予学位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任意降低马列主义各门学科的录取分数线和标准。
四、加强马列主义理论和教学法的研究
马列主义课教师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的讨论,参加有关的学术活动,以提高业务水平和教学质量。科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马克思主义各个学科的基本理论;教学中的疑难问题;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提出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世界政治、经济和西方哲学社会科学著作评介;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意义;马列主义理论课的教学规律和教学方法,学生思想特点和发展规律,等等。科学研究成果可以是有一定水平的专著、论文、有价值的学术资料和教学参考资料、电教片;也可以是有一定水平的调查报告、教书育人的经验总结等。
在科学研究工作中,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和“百家争鸣”的方针;提倡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勇于探索,勇于创新的精神,积极开展学术思想上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对于在研究现实问题中出现偏差的同志,要热情帮助,注意保护他们的积极性。
马列主义课教师是一支重要的科学研究力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鼓励和组织他们开展科学研究。要把他们的科学研究项目,分别纳入学校、地方和国家的科研规划,并定期检查。各院校马列主义教研室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研编制,有条件的可以成立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研究室。要根据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马列主义课教师进行社会调查,出国考察或进修,举办学术讨论会,并为科研成果提供发表园地。各学校都要把马列主义教研室的科研经费列入预算,拨给专款。
五、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改善他们的政治待遇和工作条件
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和业务水平,是提高教学质量的关键。建设一支有战斗力的马列主义课教师队伍,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人才的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
高等院校马列主义课教师是塑造学生思想灵魂的工程师,是宣传科学共产主义的战士。因此,马列主义课教师应牢固地树立无产阶级世界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同中央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作风正派,为人师表;要深谙马列主义理论,具有较广博的中外历史、教育学、伦理学等社会科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的基础知识;要有一定的实际工作锻炼(包括做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青年教师要掌握一门外国语言。
现有的马列主义课教师队伍,从整体上看,是经过考验和有战斗力的。但是,由于数量不足,骨干教师的年龄偏高,面临着青黄不接的严重状况,亟待充实提高。要根据马列主义理论课的特点,从教学、科研、做学生思想工作和教师进修的实际需要出发,力争在三五年内使教师与学生的比例达到:文科1∶80、理工农医1∶100,规模小的院校每门课至少要配三名教师,并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增加教师的数量。马列主义理论、政法、财经、历史、外语等专业和研究生班、民族院校的教师,应根据教学需要相应增加编制。马列主义公共理论课教研室为系处级建制,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设置资料室。
要采取多种措施解决马列主义课教师的来源问题。如每年应从高校的哲学、政治经济学、中共党史、科学社会主义四个理论专业中选拔足够数量的优秀毕业生和研究生补充教师队伍;要扩大中国人民大学四个理论系本科的招生名额;有条件的重点大学经教育部批准,可以增设马列主义基础专业,开办马列主义研究生班、双学位班;委托一部分重点大学担负培养本地区马列主义课教师的任务,有条件的理工农医院校的马列主义教研室也可以招收硕士研究生等,以确保师资的来源。
教师的培养和进修要形成制度。每个教师教学三年可以脱产学习半年(包括科学研究和社会调查)。学校要帮助教师制定个人进修计划,并规定具体的考核办法。考核成绩作为评定职称的一项依据。对现在还不能胜任教学的青年教师,争取在三年或稍长一点时间内轮训一次,使他们达到能够独立开课的水平。对于少数不宜做理论课教师的人,应当进行调整。
现在实行的计算教师工作量的制度,存在着一些缺点,教育部正在研究改革。在新的制度未确定之前,马列主义公共理论课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办法暂作如下调整:讲师的备课时数为1∶10,副教授为1∶8,教授为1∶6,助教的备课时数应略高于讲师。编写讲义、编制电教片、专题讲座、批改作业、审阅试卷和做学生思想工作,都应计入教学工作量。
评定马列主义课教师的职称,主要是考察教学效果,考察教师转变学生思想的本领,同时也要考察教师的科研成就。凡是有一定理论学术水平的专著、论文、教材、电教片、学术资料、教学参考资料、调查报告、教学经验等,都可以作为评定职称的科研成果。对“文革”前毕业的教师,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外语不作为评定职称的条件(包括兼教公共课的专业课教师)。为了妥善解决评定职称的问题,各院校的学术委员会应设置马列主义课教师职称评审小组,其成员可由本校有关领导和马列主义课教师组成,也可以聘请校外有关专家、教师参加,马列主义课教师少的学校可以几个学校联合组成评审小组。学校学术委员会应根据评审小组的意见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委员会也应设置相应机构,负责有关事宜。
要改善马列主义课教师的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和工作条件。凡是传达到县团级和学校系处级的文件和报告,都应向党员教师传达,并及时向非党员教师传达有关的精神。对于涉及思想理论方面的文件、报告、内部书刊资料,应根据教学工作需要,放宽限度。要在政治上关心教师的进步,对要求入党并具备条件的同志,应当及时吸收他们入党。马列主义教研室订购教学需要的图书、报刊、资料的费用,要列入学校预算。学校领导要尊重、关心马列主义课教师,认真解决他们的住房、两地分居等生活方面的问题。
六、加强对高等院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和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局要加强对学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的领导,必须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坚决纠正放任自流的状态。
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的主要职责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在思想理论方面给予有力的指导。业务工作主要由教育部门负责。
学校党委和校长要把抓好马列主义理论教学和师资队伍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帮助他们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要及时向教师传达中央的文件和指示,每学期至少要研究一、两次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学校要指定一名具有马列主义理论素养和懂得教育规律的书记或校长主管此项工作,经常了解教学情况,参加教研室的重要活动,并尽可能兼教一门马列主义理论课或做专题报告。院系的行政领导和教务、科研部门,要安排好马列主义理论课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马列主义教研室应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学校党委或校长应经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和教育厅(局)汇报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局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马列主义理论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定,经常检查各校执行情况,调查了解并积极解决教学中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交流经验,举办报告会和假期学习班,提供教学需要的内部资料,加强对马列主义理论教学研究会的领导,帮助解决干部、经费和其他方面的困难;定期召开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会议,并将工作情况报告中央宣传部和教育部。
高等院校的马列主义理论教育工作,除本文件规定的几个问题外,其他方面仍按教育部1980年颁布的《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马列主义理论课的试行办法》执行。各学校要严格按照本文件的要求,重新安排和修订各系科的教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或科教部)、教育厅(局)、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局和学校,应根据这两个文件的精神,制定出本地区、本系统、本学校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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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科委 计经委


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科委 计经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有利于企业科技进步的机制,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商品经济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均可按本规定参加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遵循分级组织管理、分层次评选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组织本地区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五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具体标准: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科技人员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能充分调动各类专业人员的积极性为其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办几件有成效的实事。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生产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企业科技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经济情报信息工作系统,有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能力,每年开发一两个新产品或采用一两项新技术、新工艺,并保持必要的产品、技术储备。三年内至少完成一项省优以
上产品。
三、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完善,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干部队伍,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与合同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主要产品的能源、原材料单耗接近或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有切实可行的培训教育计划,每年培训人员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方面的投资,应高于按国家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数额。
六、主要产品适销对路,其性能稳定,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当年生产的产品,除季节性产品外,不能产生新的积压或滞销。
七、企业产值、利税和销售收入同步增长,年递增幅度均应超过10%以上,每年新增利税中依靠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达到35%以上。
八、企业三废排放全部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主要利废率(如废水利用率、余热利用率、可燃气体利用率等)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各市(行署)、县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是获得市(行署)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七条 市(行署)和市(行署)以下所属企业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须经市(行署)科委会同经委(计经委)按本规定第五条标准初检合格后,报送省科委。
中直、省直属企业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申报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表》一式四份。
第九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五月末前进行。
第十条 参加省能“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的由市(行署)主管部门报送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命名。
各市(行署),县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命名,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厂长、党委书记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三年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给上述人员的一级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经费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但当年已获得其它奖励晋级者原则上不再
晋级。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对在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优先给予晋级和奖励,其经费按省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计经委应当优先支持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重点科技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星火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引进智力项目和出国考察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所需的贷款。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在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企业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七条 省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并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领导人中按国家规定选拨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8月4日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