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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2:04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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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7号





印发《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和的管理,美化市容环境,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

(一)定着于建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场地、空间,以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立体造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规划审批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及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以及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公用事业、公安、园林、绿化、公路、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三二)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规定。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潮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工商、规划部门统一编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及广告经营者的全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载体。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广告设置规划,应按管理归属,分别征求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资源的使用权(设置权)以采取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授权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拍卖的业主。拍卖活动依上级有关拍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资源分为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阵地分别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潮州市广东省韩江资产投资集团有限管理公司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构建,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构建户外广告专用固定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包括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及空间设置。

第十二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车辆、飞艇等广告。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委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并于拍卖日的前7天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的前7天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四四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五五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工商、规划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对涉及公路及其两侧用地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部门地批准设置前应征求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八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规划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6个月仍未发布的,无偿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利用私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因其利用的空间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其出让金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按440%和660%比例分成。



第十八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变更广告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天内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出让金金(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二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府确定的支付项目和招标、拍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收取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一)社会公益广告和纯公益性宣传、咨询活动。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铺在自身的办公地点、厂房、铺面设置的名称招牌以及与自身经营范围一致的商业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私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在经业主同意后,按本办法出让。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40%和60%比例分成,具体分配办法由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拍卖运作应当符合公平、公正、简便的原则,制订程序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五条 本办法自20045年1 月 1日起实施。由潮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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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办发〔2008〕82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黔西南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能源的源头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是本州的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以下简称节能篇)、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的批复或请示内容。凡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独立编制节能篇,节能篇须经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主管部门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节能审查。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结论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凡新增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进行节能审查。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已编制节能篇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经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的机关一律不准审批、核准、备案和向省、国家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推荐上报。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自审查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或与项目本体一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查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篇进行审查,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请示意见。
第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州同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超过国家、省单位产品能耗定额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八条 节能篇编制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选择能源品种的合理性比较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能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清洁生产等措施;

(十五)项目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评估机构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公用工程等进行节能综合评估。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能耗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标准等。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的服务,客观、公正地提供项目能耗的有关数据和评估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扩大评估范围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动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验收部门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和负责节能评估、节能审查、节能监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设计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黔西南州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3月21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药品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的管理,维护药品交易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医药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
  县以上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药品的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揭发药品经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对举报、揭发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 开办中药材专业市场,必须经省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医药管理部门的布局定点规划,具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必须持申请书和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表等有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报经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方可分别向卫生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卫生部门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异地设置的办事机构只可陈列、展示本企业的样品,或者代表本企业签订药品经销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以上证照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内部规章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不得向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销售伪劣药品。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依法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后,可以在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批发业务。
  除前款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药品批发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委托代理批发业务的药品经营企业和其他单位,只能在被委托的区域内从事委托品种的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或者违反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将药品批发企业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药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化药品、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