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8:35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 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1996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经济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些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设立的经济性区域。试验区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为当地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试验服务。
第三条 设立试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较明显的区位、资源、人文等方面的优势;
(二)有规划设计图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有合法的用地规划,规划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规划面积的10%以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主管部门为试验区的主管部门,对全省试验区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试验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属市、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市、县一级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试验区应根据各自的产业发展方向、区位优势和特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创造市场经济运行的良好环境,促进整体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投资者在试验区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试验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委会职权
第八条 试验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试验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试验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组织编制试验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根据管理权限审批投资者在试验区的投资项目;
(五)根据管理权限审批和管理试验区的进出口计划和业务;
(六)负责试验区土地的统一规划、征用、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发证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试验区内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土地出让收入除按国家规定上缴外,由管委会统筹安排;
(七)负责试验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依法统筹管理试验区的财政、税收、工商等事务;
(九)管理试验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
(十)按有关规定决定试验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十一)领导试验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试验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二)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试验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按照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技术先进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企业;
(三)出口创汇型企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和环保等项目;
(五)信息、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在试验区投资,可采取以下经营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单位、个人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试验区企业;
(七)兴办股份制企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在试验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或建立科工贸联合体。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试验区兴建或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试验区及其所属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十四条 经试验区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应实行有偿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试验区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经管委会办公会议审定。任何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出让试验区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依据规定程序报批;符合试验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其受让的试验区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按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

四、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个人补交出资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