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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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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一票否决制度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措施不落实,导致本单位(部门、地区)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单位、责任人,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评奖、晋职(包括试用期转正,下同)晋级资格予以否决的制度。本规定所称的黄牌警告制度是指出现前述问题但未达到一票否决程度而实行警告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责任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区、县(市)及街道、乡镇和各级机关(不含中直、省直在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本规定所称的责任人是指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
  第四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一票否决有效期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被一票否决的个人,一票否决有效期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和晋职的资格,因一票否决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不得晋级。
  被黄牌警告的单位,黄牌警告有效期内取消评选各类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资格。
  第五条 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制度按下列权限实施:
  (一)区、县(市)和市管及以上责任单位(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一票否决,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二)街道、乡镇和区、县(市)管及以下责任单位(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一票否决,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区、县(市),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特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事故除外);
  (三)街道、乡镇,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交通事故和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事故除外);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或年度内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超标的;
  (五)一年内被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黄牌警告: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二)区、县(市),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三)街道、乡镇,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严重违法屡教不改的;
  (五)对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六)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不力,区、县(市)发现两处,街道、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的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
  (七)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缓报或拖延不报的;
  (九)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黄牌警告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否决和警告权时,应制作《一票否决决定书》或《黄牌警告决定书》,并在决定形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交被否决或被警告的单位、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必要时可在内部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凡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及被黄牌警告的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决定书》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评选各类表彰奖励时,应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表彰奖励和晋职晋级。
  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而给予的表彰奖励和已晋升的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函告审批或授予单位,撤销原评定的表彰奖励或晋升的职级。拒不撤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批准撤销。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有关区、县(市)有对应否决或警告而未否决或警告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可责令或督促有关区、县(市)对其作出否决或警告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一票否决或黄牌警告的有效期为一年,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用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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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基于发展两国人民文化关系的愿望,并且深信文化合作有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加强,决定签订文化合作协定,为此目的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相互合作,并且在上述范围内交换情况。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分别促进和协助科学和科学研究机构、专业团体、文化教育组织和机构间的合作;相互供给有关教育、科学、文化发展的情况和资料;组织讲学和互派教育、科学、文化工作者和留学生;交换科学、文化、艺术作品和出版物,并且翻译和出版上述作品;交换影片和组织音乐会、戏剧演出、艺术和其他展览会、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自己有关机构现有成文规定和章程给予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在本国研究所、档案馆、图书馆和博物馆进行研究和学习的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的留学生、专家、科学工作者和艺术家的学习、专业进修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助学金和其他物质资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电影方面的合作,这种合作将由双方相应机构根据本国成文规定赋予的职权协议进行。
第六条 为实现本协定,缔约双方代表将商定每年的年度执行计划。
有关执行计划的财务开支的办法,也将在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将于贝尔格莱德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果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将自动延长有效期限五年,并且按这个办法顺延。
本协定于1957年6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沈雁冰 约·维德玛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11月1日批准,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总统于1957年11月15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12月20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国务院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 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