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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0:30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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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自愿地服务于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青年群众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在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可以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队)等。青年志愿者组织成立后,应当到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备案,各级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服务活动应当接受上一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指导和同级共青团组织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鼓励、支持和尊重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可以组织成人预备期(16~18周岁)的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考核与表彰奖励;

  (三)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青年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有关证件、奖章、证书、标志的式样、制作、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的基本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二)遵纪守法;(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服务技能。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核准,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四)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有困难时优先得到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帮助和服务;

  (六)自愿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注重服务质量,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每年能够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标志及装备;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二)助老扶残;(三)环境保护;(四)社区服务;(五)社会公益活动;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务者和被服务者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进行登记和管理,设立专门账户。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同级团组织及捐赠者的监督。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协会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对成绩优秀的青年志愿者按照下列规定授予奖章:

  (一)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四百小时的授予铜奖奖章;

  (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六百小时的授予银奖奖章;

  (三)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八百小时的授予金奖奖章。

  第二十六条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把服务时间和工作实绩,作为青年志愿者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或者向青年志愿者更高荣誉推荐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造成服务对象损害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青年志愿者协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有赔偿能力的青年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的名义、标志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协会资产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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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从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促进两国的文化、技术和科学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开展高等院校间的交流、互派教授和研究人员、就相互感兴趣的课题共同进行科学研究等活动,促进两国在学术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协议和各自财力,鼓励致力于加强两国文化交往的机构和团体开展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各自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讲授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课程。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为在大学、研究生院、音乐学院或类似研究机构从事人文、科学和艺术学习与研究的学生互相提供奖学金。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出版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互办图书展览、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代表性的艺术和文化遗产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派艺术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的艺术节和其他重大活动,以促进在音乐、舞蹈、美术、戏剧和摄影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进行信息交流和人员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和青年工作领域进行信息、经验和人员交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各项活动,具体安排和财务规定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冰岛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冰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德有            英格瓦森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

1989年8月26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夭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