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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9:21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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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金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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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非居住房屋改建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日常监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消防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条(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点;

  (四)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六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点;

  (三)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七条(临时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消防设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三)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对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只能用于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第九条(对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应当合理使用临时宿舍;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或者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临时宿舍结构;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四)将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带入临时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临时宿舍的责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督促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临时宿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内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住宿人员信息的登记、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对相关法规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对未按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工地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制度或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未立即报告公安部门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未按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电视剧演职人员字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规范电视剧演职人员字幕的通知


2004年6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宣传部,中直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规范电视剧演职人员字幕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规范电视剧演职人员字幕,防止引起歧义,造成不良影响,现特就电视剧字幕如何准确标注境外演职人员国籍或地区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演职人员为外国人,则标明其国家,如安在旭(韩国);演职人员为外籍华人,则标注其国籍,如张铁林(英国籍),斯琴高娃(瑞士籍);演职人员来自台湾或香港、澳门,则标注其地区,如刘德凯(中国台湾),刘德华(中国香港)。
特此通告,请通知并监督所属各级各类影视制作、播出机构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