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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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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份的改变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七条 华侨要求在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他在国内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盟市级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和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归侨、侨眷利用国外资金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用于自治区内公益事业的,款物必须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受赠人擅自改变用途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令受赠人改正,已经使用的捐赠物资应当折合成相当的款项,并用于原赠目的和用途。
  受赠人在办理受赠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从受赠款物中列支。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归侨、侨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可以在当地规定的标准上给予适当的增加。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在自治区内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招聘、考录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居住在当地城镇符合就业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的归侨、侨眷,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并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归侨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保障金在本人最低生活补差金额的基础上提高一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扶贫和民政部门在发放扶贫、救灾款物时,对困难归侨、侨眷应当优待。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继续发放。归侨、侨眷可以书面委托其在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领取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在国外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没有委托国内亲友代领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发放单位应当汇给本人。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区工作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汇入自治区内用以赡养眷属的侨汇,或者继承境外遗产从境外调入自治区内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的归侨、侨眷以及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人捐赠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和养老金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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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范围的通知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
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据反映,目前有些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其所管理的社会中介行业,尤其是法律中介服务行业,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清理整顿的范围”还界定不清,以至于不能及
时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方面的文件精神。为此,特就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顿的范围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是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规范中介组织的要求为指导思想的,其根本目的在于规范发展我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
运行。因此,只要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都应当属于这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另外,对于影响或者制约着这些经济鉴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发展的一些突出问题,比如,某些肢解中介机构业务的行政干预等,也纳入这次清理整顿工作内容中。
二、根据我国社会中介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在这次清理整顿中,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按照所需专业知识基础的不同,分为三类,一是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二是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三是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
的行业。其中,以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具体包括: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等。凡属于以上所列清理整顿范围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清理整
顿和脱钩改制方面的文件,积极主动开展所属行业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



2000年8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


(节录)
一、农药、兽药的登记制度
凡生产或进口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生长的农药(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和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一律向农业部申报登记;凡生产或进口兽医专用的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和化学药品、中药,须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
记。未经登记的农药、兽药一律不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二、农药、兽药的生产管理
农药生产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凡未取得化工部门的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污染环境的老企业要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兽药生产严格按《兽药管理条例》管理,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凡农药项目未经化工部批准,兽药项目未经农业部批准的,各地不准审批立项、对外签约和建厂或新建生产装置。
三、农药、兽药的使用管理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次数和安全间隔期。
对兽药的安全使用,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发布的有关兽药管理法规。
环保部门要补充制定对环境污染的使用准则,并加强对农药污染环境的监测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单位对食品中的农药、兽药的残留量进行卫生监督,并参加审定农药的安全性结论。
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二溴氯丙烷、杀虫脒属淘汰品种,从一九九二年起(杀虫脒从一九九三年起)禁止在农业方面使用。在实施中,由化工部、商业部分别核实上述产品现有库存数量,由商业部会同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实物的报废处理办法,由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财务处理办法。
今后除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滴滴涕、林丹(包括少量的六六六)供出口和国家批准的特殊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这两种产品要严格按化工部下达的产量计划执行。国家工商部门负责检查执行情况。
四、农药的总供需平衡、经营和进口管理
农药的总需求和总供给(包括国内生产和进口),每年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并报国务院审定。其进口和经营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的有关规定。
农药除农资部门经营、农垦直供和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农药进口要按照平衡确定的总指标由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进口计划。具体进口品种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下达的计划提出意见,经化工部审查(在计划下达的总额度内分品种和数量)同意后,经贸部门发放许可证,由中国化工进出
口总公司及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进口权的单位对外订货。其他外贸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农药进口业务。边境易货贸易(统一纳入总进口额度内)可由经贸部按国家批准的额度、品种统一组织实施。外贸部门进口的农药除给农垦、农技推广系统和外贸出口基地自用部分外,其余全部交给农资
专营部门统一经营。商检部门要对进口农药严格把关。各地海关对农药进口要从严控制,对无证进口者予以没收,坚决杜绝无证进口和未经批准而发证违反规定的情况发生。专营单位不准收购与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及非法进口的农药。
五、抓紧制定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
卫生部、农业部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分别制定国内和进出口食品、农副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卫生部负责制定食品中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农业部负责制定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制定出口商
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各部门要做好衔接工作,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分别定出计划,逐步实施。要在“八五”末期,全面完成主要农药品种残留和检验方法标准的制定工作。所需必要的检验仪器、标准样品和研制标准的经费,各部门要首先纳入本部门的预算计划
,仍有困难的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支持解决。各地方商检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帮助解决。
六、农药、兽药残留的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和商检部门要分别做好国内市场和出口的农副产品中农药、兽药残留量的检测。要严格把关。杜绝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农副产品、食品流入市场,确保食用卫生安全。出口商品要符合国外市场要求。在检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从农畜
牧生产环节开始就控制农药和兽药的残留超标的因素,保证产品合格。
七、加强宣传、监督检查工作
农技推广、植保、畜牧等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长期不懈地对农牧民、农牧业生产和加工等单位进行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的危害及科学、安全用药方面的宣传教育,努力做到家喻户晓。要积极组织推广农药、兽药新品种的使用,帮助和指导农牧民科学用药。农资专营、农技推广和
农药、兽药生产单位要做好农药、兽药的售后服务工作。
工商、监察、商业、农牧业、卫生、化工、经贸、商检、海关及环保、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联合做好管理工作。对农药、兽药的生产、进出口、销售、环保和使用情况定期检查。对严格执法、确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奖励。对违法生产、进出
口、销售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分别按各自的职责,在一九九二年上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按本通知精神对过去已发布的实施办法和细则进行检查,需修改和补充的要加以补充完善,并重新发布。
各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在农药、兽药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199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