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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4:06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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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即: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1倍。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批准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户逐宗供应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依法组织报件上报审批,应当实地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 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依法批准宅基地后,应到实地勘测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应到实地踏勘并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镇建设规划图的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或拟用土地地理位置图;
(四)总建房户及每户用地面积及安排说明;
(五)建设用地勘界图及勘界技术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各县(市)审批农村宅基地情况,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汇总,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宅基地审批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应当自宅基地申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依法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其他土地建设住宅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牧民定居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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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
  为了优化干部队伍,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湖北省
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以及《十堰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订十堰市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细则。
   一、目的与原则
  建立国家行政机关考试录用公务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面向社会,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
程序,采取统一规范的标准,录用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考试录用公务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凡是具
备报考资格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在统一规定的录取标准面前人人平等;经过考试考核,
竞争择优录用;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其他代表参加,对
考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范围与对象
  实行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范围是: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
  实行考试录用公务员的对象是:
  1、国家计划内分配派遣的大中专毕业生;
  2、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3、党政群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中具有国家正式职工身份的在职人员;
  4、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役的志愿兵)。
  5、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待业人员。
  三、考试的程序
  1、招考计划的申报。由用人单位在每年年初向政府人事部门书面申报当年拟录用公务
员的计划,本单位实际空缺编制数额和其他有关方面的要求。具体为:
  十堰市直(含白浪开发区,下同。)各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十堰市人事局申报;
  各县(市、区)所辖行政机关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向本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各县
(市、区)政府人事部门统一汇总后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上报十堰市人事局。
  2、招考公告的发布。十堰市人事局将各县(市、区)、市直各行政机关的申报计划研究
审批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考公告。具体为:
  十堰市直各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招考公告由十堰市人事局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各县(市、区)所辖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的招考公告由十堰市人事局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或者由十堰市人事局委托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
  3、招考公告的内容。发布招考公告的时间一般在考试时间前的一至三个月。公告内容
包括:招考原则;用人部门和分专业岗位录用人员的名额;报考资格及条件;考试(包括
笔试和面试)的专业分类、科目及方式;报名、笔试和面试的时间及地点;合格人员被录
用的通知时间及方式等。
  4、组织报名。报考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持本人身份证、毕业证书、专业资格证书、
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报名。
  5、资格审查。按照报考范围及条件要求,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向符合报考资格者
发放准考证。不符合者不得参加考试。
  6、组织考试。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纪律及考试科目进行笔试和面试。
  四、体检。组织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合格者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
  五、考核。对体检合格者的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成绩进行综合评定,从高分到低分按
一定差额依次排出候选人名单,对候选人逐个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表现、道德
品质以及适应岗位职务要求的基本能力。
  六、合格者的录取到职。经考试、体检、考核合格者,由政府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并向被录用者本人发出《录取通知书》。被录用者本人或用人单位持《录取通知
书》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手续或者工作关系调动(或安置)的有
关手续。
  七、凡未经考试而新进入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录用的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不予办理有关国家公务员身份的各种材
料,不予审批工资计划以及有关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各种关系。
  八、本细则由十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九、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印发的与本细则不相符合的有关录用工作人员的办
法,即行废止,均以本规定为准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1〕5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区,提升我市居民生活质量,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明确我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规划导向和布局原则,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5〕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社区是指聚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修订版》并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居住社区按人口规模或户数划分为居住区、小区和组团。


  按人口标准划分:居住区人口约为21000至48000人,小区人口约为7000至16000人,组团人口约为1000至2700人。按户数标准划分:居住区户数约为7000至16000户,小区为2000至4000户;组团为300至800户。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零售商店、餐饮店、商业街、购物中心、商品交易市场、汽车修理清洗店及其他生活服务设施。


  第五条 居住社区商业设施的建设坚持商住分离、规划优先、市场化模式、便民利民的原则。



  商住分离原则:实现住宅与商业的相对分离和商业的相对集中与独立,以保证商业不影响居民住宅的宜居环境。集中建设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形成一个商业服务集中的功能区域,居民的日常基本需求都可以在此得到满足。



  规划优先原则:根据三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三亚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基础上,制定社区商业配套规划,指导社区商业的建设。



  市场化模式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社区商业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一些社区居民日常生活离不开,而通过市场机制难以引入的一些微利或者经营比较困难的商业服务项目,则主要由政府调控和规划。



  便民利民原则:居住社区商业的建设要以人为本,社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应在社区内得以解决。



  第六条 居住社区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依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中有关商业服务设施的要求实行,具体见下表:



商业服务设施控制指标及业态要求(m2)



组团 小区 居住区
商业服务建筑面积 150~770 3100~5800 14700~43000
金融邮电建筑面积 - 110~400 700~3000
应有的商业服务业态 小型副食品点、缝纫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 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 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小区、组团(以下简称居住社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并结合各小区实际情况,对用地和建筑面积不足的进行改善,商业服务业态不健全的进行提升。


  第八条 新建的居住社区,其商业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指标执行。


  第九条 居住区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烟酒店、文化用品店、储蓄邮政所、诊所药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照相馆、音像店、文化娱乐网点。
小区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店、土产日杂店、净菜店、缝纫店、家电维修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家电、五金店。


  组团鼓励设置小型副食品点、缝纫店;适度设置小型餐饮店、理发店。


  第十条 居住社区商业的业态业种配置必须以便民、利民、为民为目标,优先配置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消费为主的必备性业态。社区内居民可实现在步行8分钟的范围内,满足购物、餐饮等日常消费需求。


  按照居民的最远消费距离,200米以内应配置有便利店;300米以内应配置有餐饮店、医药店;500米以内应配置有中小超市、美容美发店、洗染店;800米以内应配置有农贸市场(或生鲜超市)、金融服务网点和24小时营业的医药店(或医药服务窗口)。


  第十一条 居住社区商业的各种业态应满足如下要求:


  1.农贸市场:室内或棚顶式,营业面积1000—3000平方米,主要经营粮油、蔬菜、瓜果、水产品、禽蛋、肉类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各类农产品和食品并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


  2.中小超市:营业面积一般100—300平方米,主要经营各类生鲜蔬菜、肉类、粮油、调味品、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商品品种一般在1000—3000种,营业时间12小时以上。


  3.便利店:营业面积一般30—100平方米,主要经营食品饮料、日用生活用品等即时消费商品,商品品种一般在200—300种,营业时间16小时以上。


  4.餐饮店: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价格和档次以所在社区消费水平相适应,能提供订餐、送餐以及早餐服务,卫生、安全、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5.美容美发店: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美容美发及相关的服务,并能为老年人、儿童及病残人等提供上门服务,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6.医药店:营业面积4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包括60%以上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配有职业药剂师,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7.洗染业: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上(连锁分店2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洗衣、熨烫和皮革衣物的清洗、上光等服务,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示牌,营业时间10小时以上。


  8.金融服务网点:营业面积7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储蓄、汇款、代收费、兑换等基本的金融服务。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居住社区,若商业服务设施未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修订版》指标要求的,由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牵头,市规划、住建等部门积极配合,会同开发商、业主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对于市场配置度高、盈利性好且不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如:小卖部、书店、药店等,由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进行设立引导,由开办者自行选择规模及具体开办地点。


  对于市场配置度高、盈利性好且比较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商业配套服务设施,如:餐饮、卡拉OK 等,由市国土局、市商务局及市工商局共同审核后,确定开办的规模及地点。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规划的实施,要求居住社区严格按照最初的规划执行,严防商业设施改做它用。


  第十五条 鼓励居住社区业主进行经营业态创新,以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监管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组建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工商局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组成的“三亚市居住社区商业服务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同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部门和商业企业等几方面的积极性,互联互动,协调配合,促进三亚市社区商业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2.对于未建成的居住社区,在其规划时期,由市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对社区建设前期规划进行审核,保证社区从建设前期规划上符合三亚市社区商业设施建设规范,在社区规划人口、社区商业设施业态分布等方面符合三亚市的相关规定。


  3.对于已经在建的居住社区,要求其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规划部门依法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验收。在商业设施建设过程中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规划局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4.对于已建成的居住社区,由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统计好其已经具有的商业设施业态和面积,然后根据本规定提出改进和完善意见,由小区所在的居委会根据此意见提出完善小区商业设施的方案并报市规划局审批,形成最终的完善方案。由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定期对方案实施的进度和情况进行监督。


  5.由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对社区商业设施招商及商户登记注册等行为监管,尽量引进连锁经营和便利店,吸引管理规范、实力雄厚、信誉较好的大型企业进驻社区商业。


  6.市商务局制定好居住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和完善计划。按属地管理原则各社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由所在社区的区镇具体负责。市商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工商局等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居住社区商业设施配套及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5 月17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