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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态度与“克莱因瓶”/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3:0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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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再问禅师,我的头脑却是被这种繁杂的世俗所装满,却要如何是好?

禅师说,你画一个没有瓶子。它总有一个尽头。你不把它里面的东西倒出来,怎么装新的进去?青年若有所思,画了一个克莱因瓶。

三维空间中的克莱因瓶数学领域中,克莱因瓶(Klein bottle)是指一种无定向性的平面,比如2维平面,就没有“内部”和“外部”之分。

有人说,法官应当有正义有力量和正义的态度,法官的态度应当是鲜明的;也有人说,法官应当居中的进行裁判,法官应当是理智的,法官不应当有自己的态度和价值观。

在细细端详“克莱因瓶”之后,不禁感叹世间的奇妙,一个装水的瓶子也可以没有内外之别,也可以没有正反之分!

法官首先是人,这是法官的第一属性,是人就有自己爱与恨,有自己对万事万物的评判价值取向,也就有属于自己的价值观,所有一切说法官没有态度或是法官不应当有态度和价值观的说法都是脱离客观实际的;其次,法官应当有正确的态度和价值观,法官应具备有社会主流社会价值观的态度,用现实生活中社会主流价值观来评判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最后,法官的态度可以象“克莱因瓶”一样,即有自己的态度,也要能够脱离自身固有的价值判断,让自己的判断无内外之别,无正反之分,正确的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或许这才是法官态度的真谛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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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
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 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
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辞退补偿金。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可按下列情况安置:
(一)从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聘用的职工和从其他企业、单位调进合营企业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协助安排就业;
(二)从本地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重新就业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仍回农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依法聘雇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雇、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可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辞退。被处分或者被辞退的职工有权申辩。
合营企业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五天通知企业工会,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五天内提出。企业经理(厂长)应在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办理企业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在职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提取,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营企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以及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工资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举办职工福利设施,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应按照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方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由被辞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当地国营企业职
工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中方合营者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实行国家现行工时制度。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发给职工加班工资。连续加班、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工会可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统计部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授权省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7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台经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在中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影响下,海峡两岸经济贸易往来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进一步发展两岸的经济交往,特别是做好吸收台商来大陆投资的工作,密切台湾同祖国大陆的经济联系,不仅对遏制台湾当局的分离倾向,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我坚持改
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必须把对台经贸工作提高到政治高度和战略高度来对待,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既要充分发挥各地、各部门的积极性,利用多种方式扩大两岸经济交往,又要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搞好组织、协调和管理,使对台经贸工作沿着健康
的轨道发展。
一、积极扩大对台贸易
要千方百计增加出口货源,开辟多种贸易渠道,扩大对台出口。对台出口的大宗重要商品,要列入国家出口计划,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积极支持,落实好货源。外贸企业应调查研究台湾市场需求,发挥优势,挖掘出口潜力,大力开展适销对路的工业制成品特别是机电产品出口。要充分利
用台商在国际上的销售网络,扩大我商品出口。要注重商品质量,严格履行合同,搞好售后服务,努力提高贸易信誉。各级经贸管理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鼓励经营单位扩大对台出口。对非计划、非配额和非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出口,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防止一哄而起,把市场搞乱。
要认真执行国家的进口政策,经营对台进口贸易的公司,必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从台湾进口商品,按现行政策进行管理。当前要继续限制非必需的日用消费品以及国内能生产供应的其他商品的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要纳入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
口计划,按现行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进口。要加强对台直接贸易进口调节税的管理。经贸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应针对海峡两岸的形势和对台进口商品结构的变化及调节税征收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对东南沿海地区小额贸易点要进行整顿
,建立健全管理机构与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有关设施,切实把小额贸易纳入省、直辖市指定的贸易点进行,由海关进行监管。要加强缉私工作,坚决打击走私违法活动。逐步完善对台贸易法规,并适时对外公布。健全对台贸易审批制度,严格管理,简化手续,方便交往。要减少中间环节,
积极创造条件,促使两岸贸易往来逐步由暗转明,由间接转为直接。
二、认真做好吸收台资工作。
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沿海地区,要把吸收台资,充分利用台商的资金、技术和外销渠道,作为调整产业结构,推动技术进步,扩大出口能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密切两岸联系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吸收台资应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指导外商投资方面的规定,鼓励台商向能源、交通、
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投资,多搞一些先进技术型、“两头在外”的项目以及能充分发挥我优势的出口创汇项目,争取在引进大型台资项目上有所突破。吸收台商投资的项目,起点要高,少搞技术层次低的一般加工业项目,不搞耗能高、耗原材料高、外汇成本高、产品又不能出口
的加工工业项目和污染环境的项目,以及掠夺性开采不可再生资源的项目。宾馆、饭店等服务性项目,尽可能由我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
为吸收台资,有条件的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台商投资区,由当地政府按国务院批准的方案和有关政策,制订规划,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给于积极支持和配合。投资区的建设,要量力而行,讲求效益,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
要解决好台资项目的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由企业、地方和部门自筹解决,纳入地方和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使用银行贷款的配套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可以采取多办一些与我老企业改造相结合的合作、合资项目、台商独资项目和以土地、原有固定资产入股的方式,解决我方资
金不足的问题。对符合我产业政策的技术先进、经济效益好、政治影响大的部分重点台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除主要由企业、地方和部门自筹外,国家将尽可能给予扶持,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统筹安排。
台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仍参照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现行规定办理。台资项目报批文件应附有台商资信证明。对台商的认定,仍按《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执行。
三、努力改善投资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尤其要重视改善“软环境”,增强台商来大陆投资吸引力。要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服务水平。要在融资、能源、运输、原材料供应,以及人员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组织协商。各地台办要在台商与经济主管部门之间“穿针引线
”,有条件的可设立咨询服务机构。
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台商办好企业,要认真落实鼓励台湾同胞来大陆进行经贸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逐步完善有关台商投资的政策、法规。要帮助台资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提供生活服务和出入境等方便。对台资企业所需物资,各级物资部门要积极帮助安排。各地计委
(经委或计经委、经贸委、外资委等)要加强对台资企业的指导、帮助和监督。对大型重点台资项目,要组织强有力的专门班子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谈判签约到施工建设、人员培训、投产经营,一抓到底,帮助把项目建好。
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税法,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在国家规定以外,擅自以各种名义向台商投资企业征收税费或变相摊派。要教育台商遵守政府政策、法令。对在大陆从事正当贸易、投资活动的台商,要切实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和合
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犯政府政策、法令的台商,要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台经贸管理和协调
对台经贸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全国性的对台经贸工作方针和政策,由国务院制定。各地、各部门对台重要经济贸易工作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务院。对台经贸工作政策性强,涉及的行业和部门多,各地情况也不完全相同。各地、各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央、国务院对台
经贸工作的方针政策,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努力工作,互通信息,加强协作,密切配合。
国务院台办要切实履行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对台经贸工作的职能,掌握对台进出口大宗商品和重要台商投资项目的情况,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对台工作方针政策的情况,搞好对台经贸政策的研究工作。各地、各部门的对台经贸情况,要报国务院台办。在对
台经贸工作中遇到意见不一致问题,由国务院台办协调。国家计委要做好对台进出口贸易、利用台商投资宏观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以及台商投资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工作。经贸部要进一步加强对台贸易的管理,安排好对台进出口商品计划,做好吸收台商投资的洽谈、签约、合同审批和
对外履约的管理工作,搞好对台经贸情况的统计及研究分析,定期抄国务院台办。台商来大陆进行经贸考察、洽谈、研讨会以及商品展览等活动,由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各级政府台办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和条件,认真履行地方政策赋予的职责。要掌握本地区对台经贸工作尤其是重要台资项目的情况。地方各有关经济部门要加强与地方台办的协商与合作,有关对台贸易、吸收台资情况和统计资料要抄送台办。
对在台经贸工作中,要坚持两手抓,提高政治警惕性,防止政治渗透。要做好我方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教育工作。要有选择、有目的、有连续性地做好台商的工作,努力扩大我政治影响。



199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