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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初探/赵国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2:01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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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相比较而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并引起了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第五编第二章,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也标志着我国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理解,分析了我国刑事和解的发展现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从而可以使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以及恢复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刑事和解 赔偿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现状

  (一) 立法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通过,其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而在我国以往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直接规定,但不乏相关的间接依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指出,“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二) 实践现状

  尽管在刑诉法修正案没有通过以前,刑事和解尚未在我国正式法的层面上得到承认,但事实上,此种和解的实践从未间断。除了公安机关在治安类案件中的和解或调解之外,一般认为,我国司法机关中最早开始尝试刑事和解的是检察机关。2000年以后,很多地方检察院将刑事和解作为“司法改革”或制度创新的重点。随后,通过各地政法委的整体推广和协调,刑事和解迅速扩展至公、检、法机关。纵观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其积极意义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节约诉讼资源等多元价值,但也应看到,即使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有了直接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不完善,再加上现有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又不强,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及负效应。

  1、损害公共利益

  在传统的刑事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侵犯的乃是国家利益,而刑事和解的出现打破了这一传统的观念,将犯罪视为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从而使国家将直接当事人的位置让位于被害人。那么如此一来,就不免让人担心,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过分关注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对公共利益的要求视而不见,这会导致国家公权力的弱化,甚至出现公共利益之保障力量的消失。

  2、花钱抵罪

  在我们身边,不乏这样的例子,很多富二代、官二代犯罪之后通过花钱了事,一经媒体报道之后,激起千层浪,“花钱抵罪”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和激烈讨论。有人认为,“花钱抵罪”不仅于法无据,有违公平,还妨害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甚至有可能助长贪腐类犯罪。如果在公诉案件中,加害人花一些钱,被害人便不再告了,侦查机关就不移送起诉了,刑事和解往往就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让民众产生“用钱买刑”的印象。

  3、当事人反悔

  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不同,刑事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情况可分为被害人反悔和加害人反悔。前者通常是指被害人和解时并不是基于真正对加害人的谅解,而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待加害人支付后,又以各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被害人反悔也可能是和解时受到一些外来因素的影响,导致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待和解后才悔悟并恢复自主意识而提出反悔。后者是指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后,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履行协议,或即使履行也非心甘情愿并刺激被害人,造成对被害人精神的二次伤害,此时,被害人也同时会反悔而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措施

  (一) 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立法化在我国是非常有必要的,立法既是摆脱法律虚无主义的根本,也是摆脱刑事和解正当性、合法性质疑,确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由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增了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运用提供了立法依据,但是我们应看到,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仅是程序法上做出的改变,而刑事和解的完善并非只是与其中的某一种法律相关,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我们还要兼顾好实体法,将刑法、刑事诉讼法联系在一起,建立一个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在《刑法》中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可在《刑法》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以悔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是为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

  从我国当下的情况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还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7条的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的范围为:“(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即将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为:侵害人身及财产的轻微犯罪和大部分的过失犯罪,并且不包括累犯。这种局限性使刑事和解积极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因此,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在适用的案件种类上,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我们在具体运用时必须相当谨慎,要充分考虑民众的观念是否已足够宽容,相应制度设计是否已足够完善,以及操作经验是否足够成熟等,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和解要向严重犯罪、故意犯罪扩大是必然的趋势。

  (三)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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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2号

一九九○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行洪防洪能力,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河道堤防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市、县(市)两级设河道堤防管理站,沿河乡(镇)设堤防管理所。

第三条 乡(镇)堤防管理所是群众性河道堤防管理组织,由县(市)河道堤防管理站和乡(镇)水利站双重领导;乡(镇)堤防管理所所长由乡(镇)水利站站长兼任,设专职所长一人,由乡(镇)水管员担任。也可招聘录用有能力、有经验、有威信、责任心强的村干部。招聘专职副所长的报酬从乡水利站的林业、沙石等综合经营收入中列支。副所长专门从事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乡(镇)可按堤段的多少,划若干个护堤组。

第四条 四条主要江河(东、西辽河、伊通河、新凯河)堤防依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原则,全部划分到户管理,建立亦农亦水的堤防管理队伍,承包者即是护堤员。护堤员持省、市或县(市)颁发的护堤证行使权利,开展正常的护堤工作。



第二章 管理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河道堤防管理组织的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防洪效益,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河道堤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经常对工作进行检查,掌握河道、护崖、险工、堤防工程状态、发展趋势和变化情况等。
(三)对险工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坚固、完整和安全。
(四)掌握雨情、汛情、工情,做好防汛调度运用。
(五)做好群众性河道管理组织的管理工作。
(六)开展河道堤防绿化和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工作。
(七)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兴建建筑物的设计审查工作。
(八)做好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沙石管理费的收缴工作。

第六条 群众性堤防管理组织及护堤员(即堤防管理承包户)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保护堤防和其他水利设施及堤防植物的完整,防止人畜破坏。
(二)经常检查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养护、修整、加固。
(三)按统一规划,植树种草,护林育苗,绿化堤防。
(四)协助保管防汛抢险物资、测量标志、通讯线路和里程桩等。


第三章 管理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第八条 为了保护堤防的完整和安全,根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划定东辽河迎水坡十五至三十米,背水坡五至十五米为护堤地;迎水坡五十米以内,背水坡十五米以内为修堤筑堤取土范围。西辽河迎水坡三十米,背水坡十五米为护堤地;迎水坡五十米以内,背水坡十五米以内为修堤筑堤取土范围。伊通河、新凯河迎水坡五至十米,背水玻三米为护堤地;迎水坡二十米以内,背水坡十米以内为修堤筑堤取土范围。

第九条 已划定的护堤地以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县(市)土地管理局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证,县(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划定的护堤地范围内的耕地属承包责任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其他可利用的土地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四条主要江河堤防按“五化”标准管理,逐年实施,即:堤顶平坦化、堤肩草皮化、堤坡草条化、护堤地园林化、堤身坚固、美观、完整化。实现防洪、经济、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章 河道堤防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行洪、排涝,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河道及其滩地上任意修筑拦洒闸坝、仓库、工厂、管道与工程。确因需要修筑工程在不影响河道行洪、排涝、不影响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情况下,应先征得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做出设计,报上级水利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除按规定范围种植的防浪护堤林、护岸林、险工植柳工程外,严禁在河道滩地或行洪区内植树造林。
(三)河道采沙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没有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在河道采砂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县(市)河道主管部门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河道行洪区内设障,行洪区内的横堤、残堤、隔堤、阻水林,要认真清除。因设障造成洪水灾害,要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河流堤防顶戗台禁止行车。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要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该堤段要由有关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堤顶公路泥泞期间禁止行车。如执行防汛抢险等特殊任务的车辆通行,需经批准。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堤防管理,确保堤防坚固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地种植农作物(林粮间作除外)、放牧或任意砍伐毁坏护堤林木。
(二)严禁在堤身、护堤地和堤防管理范围内取土、挖沙、打井、开沟(渠)、建房、埋坟等危害堤防完整和安全活动。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堤扒口。确因需要必须临时破堤时,应事先征得县(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报上级水利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按规定期限堵复,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四)在河道堤防或沿堤、过堤、穿堤兴建工程,必须经县(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要切实做好巡视和以下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一)发现堤身有雨淋沟、浪窝、堤顶高洼不平、堤坡缺损等现象,应及时修补,对护堤林草要认真抚育管理。
(二)发现堤身有裂缝、洞穴等隐患,要采取开挖回填等妥善方法处理。
(三)发现岸坡、堤坡发生崩塌或滑坡,应分析原因,及时处理。问题严重的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经常、定期、特别检查。
(一)经常检查由护堤员(承包户)进行,重点检查堤身有无损害、堤岸有无崩塌、险工(段)有无发展、除险护岸工程有无破坏、河势有何变化、护堤林木有无损失丢失等。
(二)定期检查。由乡(镇)防汛机构和乡(镇)堤防管理所在汛前、汛中进行。重点检查险工段险渡汛措施是否落实。
(三)特别检查。已预报发生超标准洪水、暴雨、台风等非常情况,要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八条 各项检查必须严肃认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要做好检查记录或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群众性护堤组织要在管好河道堤防,确保工程安全完整,充分发挥河道堤防工程行洪、防洪、输水、排涝等效益的前提下,利用河道堤防的水土资源,大力开展绿化,在规划、有计划地开采沙石,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



第五章 河道堤防绿化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应依据护堤地植树、堤坡植条、堤户植草、险工(段)植柳、背水面植杨、迎水面植柳、高地植杨、洼地植柳的要求,因地制宜开展植树造林、育草。

第二十一条 堤坡只准植紫穗槐等灌木。严禁植乔木。堤坡上已有乔木林,限期由林主连根清除,并由林主回填加固堤坡。

第二十二条 河道堤防及护堤地内造林,实行土地林权国有,水利部门提供苗木,受益乡(镇)负责组织实施,承包到户管理,河道管理部门统一经营,实行收益分成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护堤林是堤防防洪工程的组成部分,植树造林用工,计入农田水利建设积累工。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林木间伐更新,须经县(市)以上河道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修枝、剪叉等工作,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组织,统一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和群众性护堤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进行各项工作任务的考核评比。对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管理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资金从各单位的绿化和沙石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河道管理各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工程安全造成损失的,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以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对一切违反细则的行为,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控告;对欧打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及无理取闹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辽河、西辽河、伊通河、新凯河河道、堤防、河道堤防建筑物和回水堤工程。城镇区域内河道、堤防工程由城镇河道管理部门管理,其它河道、堤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按本细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本细则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抵触的,按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邮电局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邮电局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区巴州邮电局在经营中是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公字〔1999〕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邮电局利用公用企业的优势地位,对用户已由其他经营者安装调试正常的数字程控用户交换机,采取不予批准的方式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含服务)的行为,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损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