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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8:2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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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9号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九月九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聚餐是指村民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升学、节日庆典等在非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群体性用餐活动。

第四条举办农村聚餐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健康饮食方式。

第五条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行报告登记和分级技术指导服务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完善、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各级卫生、农业、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及其原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聚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做好辖区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工作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农村聚餐管理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落实厨师健康管理制度,负责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农村聚餐登记,提供技术指导服务,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遵守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村聚餐食品及原料的卫生安全。

承办农村聚餐的红白理事会应当引导举办者依法对农村聚餐进行报告,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和制作食品,依法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健康检查应当免费,所需费用纳入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提前三天或决定举办聚餐时向村民委员会进行报告,超过300人的聚餐村民委员会还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进行登记,并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未及时报告的,村民委员会应主动上门服务,确定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并进行登记和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聚餐由村食品安全管理员到现场进行食品安全技术指导和服务。

乡(镇)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对农村聚餐活动进行抽查和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聚餐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原料储存、清洗整理、烹调加工、餐饮具消毒等应相对分区,做到生熟分开。

第十六条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第十七条农村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并索取购物凭证。

使用自产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农村聚餐禁止采购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现场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农村聚餐每餐应按品种留样,盛放于洁净的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农村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举办者或承办者、村民委员会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除了查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中未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农村聚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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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部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
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提供场地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形式)费的30%划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30%,地方政府留用的70%,分别按省20%、当地50%分成,缴入财政后再按规定程序纳入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执行(规定另发)。
(四)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征用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土地复垦费按《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
(五)土地闲置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使用耕地,超过规定期限未使用的,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闲置费。具体收费标准分别按省物价局鄂价费字〔1992〕130号文件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属行政性收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六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调控用于其他支出。
拨入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的费用,统一在“拨入专款”“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七条 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二)用于异地开发整理耕地的补助;
(三)用于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项目的补助;
(四)用于对耕地开发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九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
业务费主要用于为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划、技术设计等必要开支。
第十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耕地开发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市)土地管理、财政部门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需要向上级申请耕地开发补助费的项目,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向上申请补助。
耕地开发项目的补助款额,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签订耕地开发合同时约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确实没有条件按照耕地“占一补一”原则在用地年度内组织开垦新耕地的,应委托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异地开发耕地,并按委托耕地开发数量和所需投入资金上缴到上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使用,组
织异地开发耕地。
第十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日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务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
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降低或提高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或拖欠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耕地造地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3日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2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2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贯彻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调控和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就1992年挂钩方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凡是有条件的部门(含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对所属国营企业(含工业、建筑施工、物资供销、交通运输、邮电、商贸、农牧水产、旅游、文教卫生等企业及企业性公司)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实行总挂钩后,各部门应在国家核定的挂钩基
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所属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审批企业挂钩形式、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等。
二、部门总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的要求确定。采用单一指标挂钩的部门,要逐步转为以实现税利为主的复合指标挂钩,按投入产出原则综合
考核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净产值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指标。
三、1992年部门总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审核:
今年新实行总挂钩的部门,其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审核,按照《国营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劳薪字〔1989〕40号)和《关于将副食品等价格补贴纳入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劳薪字〔1992〕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1年已实行总挂钩的部门,按下列办法执行:
1.经济效益基数的核定
原则上以上年计提工资的挂钩经济效益为基数确定。对上年经济效益下降幅度较大,允许工资80%保底的部门,应参照上年计提工资应完成的经济效益进行合理调整。对产品价格上调影响经济效益指标增长因素,在计算1991年效益工资和核定1992年基数时,要作同口径剔除

国家出台的重大经济措施,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的,可根据劳薪字〔1989〕40号文的规定,经财政部、劳动部报国务院批准,对经济效益基数作适当调整。
2.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上年应提挂钩工资总额减去扣工资调节税为基础核定。应扣工资调节税按《关于1991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薪字〔1991〕40号)中的理论扣税公式计算。调整因素按以下办法核定:
(1)企业上年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增加的工资、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移交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成建制划转人员的工资,按劳薪字〔1991〕40号文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2)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给职工发放的1979年副食品价格补贴、1988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991年粮油价格补贴,按1991年末实有人数计算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1985年的肉食价格补贴,凡由企业负担的,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扣除由财政支付的部
分)和1991年末实际负担的人数计算;1992年的粮价补贴在工资基数外单列,明年核入工资基数。
(3)经国家批准建立的企业技师津贴、政工师津贴,按国家正式批复的增资指标核增挂钩工资总额。
(4)经国家批准建立调整或提高的艰苦岗位津贴所需增加的工资,自批准年份起,按国家批复的增资指标分两年调整核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3.工资浮动比例
1992年的挂钩工资总浮动比例,原则上仍按上年批准的浮动比例执行。
四、实行总挂钩的部门,要严格按照核定的基数(或系数)和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
五、各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结合企业实际,积极探索改进、完善挂钩办法,挂钩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按规定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要认真研究效益工资能上能下,既负盈又负亏、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问题,寻求解决部分企业工资只挂涨不挂落,负盈不负亏的具体办法。
从事物资供销、军工产品生产的部门和经贸企业要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工效挂钩机制。暂不具备总挂钩条件的,应选择少数企业经批准后进行企业挂钩试点。
六、为了加强对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宏观管理,做到事前、事后的调控,从1992年起,建立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终清算制度。于下年4月底以前将挂钩工资清算表报劳动部、财政部。
请你们根据上述意见及所附测算表制定部门挂钩方案,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附件:一、工资总额基数测算表(表一、表二)、经济效
益基数测算表(表一、表二)(略)
二、中央部门(企业集团)相关经济效益指标测算
表(略)
三、实行工效挂钩部门、企业工资基金清算统计表
(略)



199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