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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9:3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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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0〕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人民银行海北支行制定的关于《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提升信贷政策导向效果,引导金融机构保持信贷投放稳定增长,促进海北经济金融健康、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农业银行海北分行、建设银行西海支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北支行和各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民银行海北州中心支行按照“定期监督、客观评价、及时反馈、警示约束”的原则,对金融机构贯彻执行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进行量化综合评估考核。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组成

第四条 为加强对评估工作的领导,切实搞好评估工作,成立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组长由人行海北中支行长担任,主管货币信贷工作的副行长担任副组长,货币信贷与统计科负责人及相关业务人员为成员。货币信贷与统计科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章 评估内容及指标体系

第五条 评估内容。

(一)信贷总量及增减变化情况;

(二)信贷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情况;

(三)信贷支持“三农”经济发展情况;

(四)信贷支持弱势群体发展情况(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助学贷款等);

(五)信贷产品创新情况;

(六)信贷资产质量改善情况;

(七)盈利能力提升情况;

(八)根据信贷政策的动态调整,增减信贷政策导向评估内容。

第六条 评估指标体系。按照“可控性、可测性、可比性、可操作性”的原则,兼顾定性和定量,设立七类十六项评估指标,详见《海北州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指标表》(附表一)。

第四章 评估方式、标准及方法

第七条 评估方式。采取金融机构自评、外部评估、评估小组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估。

第八条 金融机构自评。金融机构对本机构贯彻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进行自评,自评应做到客观、真实、准确。

第九条 外部评估。人行海北中支组织州经商委、州发改委、州农牧局、州教育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金融机构信贷支持、信贷服务的满意度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定性评估(附表二)。

(一)州经商委和州发改委就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效果给予评估;

(二)州农牧局就金融机构对“三农”信贷支持效果给予评估;

(三)州教育局、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金融机构对弱势群体信贷支持效果给予评估。

第十条 评估小组考评。评估小组依据人民银行编制的信贷收支月报、附报、季报等统计报表,对金融机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做出评估。

第十一条 总分构成及权重设置。金融机构总分构成:金融机构自评分占15%、外部评估分占15%、人民银行评估分占70%,这三项评分分别乘以各自对应的权重得分相加计算得出最后分值。

第十二条 评分方法。金融机构自评和评估小组评分按照以下方法开展,以百分为基础分,各项指标完成好的加分,加分不封顶,未达标的扣分,扣完为止。没有指标对应业务的金融机构得基本分值。

(一)信贷总量及增减变化情况

1.各项贷款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各项贷款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项贷款增幅每超过基准增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2.各项贷款累计投放量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各项贷款累计投放量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各项贷款累计投放量增幅每超过基准增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二)信贷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情况

1.中小企业贷款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增幅每超过基准增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2.贷款累计投放量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累计投放量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累放量增幅每超过基准增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3.创新信贷产品效果评估

各金融机构在评估期内通过信贷创新产品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每新增200万元加一分。

(三)信贷支持“三农”经济发展情况

1.涉农企业贷款总量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涉农企业贷款余额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涉农企业贷款增幅每超过基准增速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2.涉农企业累计贷款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涉农企业累计贷款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累计贷款增幅每超过基准增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3.农户贷款增幅

以各金融机构农户贷款较上年同期的增幅为基准,在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农户贷款同比增幅每超过基准增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4.创新信贷产品支持效果评估

各金融机构以评估小组认定的创新“三农”信贷产品发放的贷款每新增10万元加一分。

(四)信贷支持弱势群体发展情况

1.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各金融机构在评估期内每新增贷款20万元加一分。

2.助学贷款(包括生源地助学贷款和商业性助学贷款)

各金融机构在评估期内每新增贷款1万元加一分。

3.其他贷款

各金融机构经评估小组认定的其他支持弱势群体发展的贷款每新增10万元加一分。

(五)信贷资产质量改善情况

1.不良贷款余额下降幅度

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较上年同期每下降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增长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2.不良贷款比率下降幅度

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较上年同期下降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上升一个百分点扣一分。

(六)盈利能力提升情况

评估期内各金融机构较上年同期每增盈或减亏10万元加一分,每少盈或增亏10万元扣一分。

(七)信贷政策宣传情况

各金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政策宣传活动,如银企洽谈会、信贷产品推介会、媒体宣传,每开展一次活动加一分。

第五章 评估管理

第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及时、准确、全面提供评估数据资料,各金融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上报自评报告。

第十四条 每年末人行海北中支组织外部评估机构对相关评估内容进行评估,做出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人行海北中支评估小组每年对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进行一次综合考评,总分居前三名的金融机构为先进单位,在全州金融机构范围内进行通报表扬,评估结果抄送其上级机构,同时报送州政府作为年终奖励的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对外披露。对考评结果靠后的金融机构,人行海北中支根据不同情况对其予以警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北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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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6日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二手房交易市场政务环境,优化二手房交易审批流程,缩短办证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手房交易登记办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交易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负责二手房交易的税收征缴工作。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二手房的交易审批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授权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


  第六条 二手房交易不作评估,由市地税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市行政区域内各区片制定市场指导价作为收取二手房交易税费的参考依据。合同价高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合同价收取;合同价低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收取。


  市场指导价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二手房交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手房转让申请表;


  (二)《土地房屋权证》;


  (三)二手房转让合同;


  (四)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公证委托书等);


  (五)共有人未能到场签名,须出具公证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二手房交易所需的分户图、宗地图,在三亚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前,由三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提供。整栋宗地图、楼盘表、房屋分户图未做测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后受理。


  第九条 二手房交易实行一站式办理制。成批量交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单宗交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受理单位出具收件、收据的日期为受理日。经审查,提交的资料需要补正,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资料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未经产权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五)权属有争议;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涉及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来源为划拨用地的住房转让,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央、省、市文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制作虚假二手房交易转让合同,或者不如实申报二手房交易价格等偷逃税费行为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发挥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特区与外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联系、交流与合作,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特区以外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特殊机构在特区范围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以下统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府经协办) 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特区范围内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应由设立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拟设办事机构的职责、级别以及办公地点等有关资料,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驻汕办事机构名称实行规范管理。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处级事业单位、中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处,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站。
  第六条 驻汕办事机构在特区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开办企业,纳入特区内联企业管理,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驻汕头办事处5人、驻汕头联络处3人的标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其人员符合本市规定的调入特区条件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及市府经协办的批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办理入户手续,并免交城市增容费。其户口登记入户后,不得随意在特区内迁移;入户名额已满需调整入户人员的,按迁出一人入户一人的原则办理。
  驻汕办事机构中无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驻汕办事机构中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驻汕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应由驻汕办事机构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府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驻汕办事机构终止活动,由派出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经市府经协办核准注销登记后,即行终止。
  驻汕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将《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正本、副本,公章上缴市府经协办。已取得集体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在驻汕办事机构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90日内,凭市府经协办出具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0月向市府经协办提交年度报告书、工作总结、《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表等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府经协办协同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年检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年检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5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