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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0:54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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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0〕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一日

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委员会负责监督、协调、研究欠薪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三条 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主任由市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各区政府区领导,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担任。

  委员产生方式:政府方代表由各区人民政府,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民间组织管理局、中级人民法院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工会方代表由市总工会推荐一名代表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由市总商会、企业联合会、深圳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深圳台商协会各推荐一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由市政府免去其委员职务。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因工作发生变化,不再履行委员职责时,按第三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五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为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在本单位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七条 委员会经费纳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三)审定、签发委员会的文件。

  第十条 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经委员会主任授权,副主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定;

  (二)参加委员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

  (三)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反映欠薪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向委员会或欠薪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定期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对委员会会议的文件材料进行复核、审阅;

  (三)向委员会汇报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会议制度和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四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内容:

  (一)通报欠薪保障基金管理的重要情况;

  (二)总结部署欠薪保障工作;

  (三)研究协调欠薪保障管理和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研究协调委员会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有关欠薪保障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请假。

  第十七条 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并送全体委员,必要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欠薪保障基金实行社会监督、审计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并采取专项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委员会对欠薪保障基金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垫付、追偿和结余情况;

  (三)欠薪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欠薪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结果应书面报告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可向审计机关提出对欠薪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对反映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并向委员会汇报核实情况和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由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欠薪保障工作纪律:

  (一)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坚持回避原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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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局局属各单位,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各航空运输保障企业:

  为加强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财政部、民航局联合制定了《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民航局

  2012年8月5日



附件:

  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和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航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资金和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民航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其来源分别按照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项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局直属事业单位、航空公司、机场公司及航空运输保障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工作,且未享受中央财政其他相关补助资金支持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资金补助。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民航节能技术改造,民航管理节能,节能产品及新能源应用,新能源及节能地面保障车辆购置及改造,航路优化项目建设,机场废弃物、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设施改造,民航节能减排标准、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民航局节能减排项目评审、验收、监督检查和基础性、战略性课题研究等。

  第六条 项目承担主体与节能减排效果受益主体为同一单位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项目承担主体与节能减排效果受益主体为不同单位,且行业节能效果明显的,原则上按照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的6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具体补贴比例由民航局依据行业发展重点和项目节能减排效果等因素确定。研究类项目资金总额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规模的5%,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下达与支付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于每年9月底前,将节能减排项目报民航局汇总审核。其中:地方机场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后上报民航局、财政部。

  第八条 民航局汇总审核后,将项目计划在其政府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民航局将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列为支持项目。

  第九条 中央单位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纳入下一年度民航局部门预算(包括公共财政预算和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按部门预算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机场项目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节能减排项目申报审批程序由民航局负责制定,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局负责跟踪分析民航节能减排工作进展和项目实施效果,完善项目绩效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霍 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此,该类犯罪直接损害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大,故应给予从严惩处。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疏漏,致使部分渎职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文拟就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例加以说明和论述。
某地国有企业厂长王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该国企职工举报到当地纪检机关某部门。经该部门调查查明,从1995年至1998年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招待费、汽车修理费、厂房维修费等支出为由,贪污公款5万余元;在厂房扩建时,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已构成贪污罪和贿赂罪。该纪检机关部门负责人本应将此案移交到检察机关查处。但其却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对王某只做了“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留党查看二年”的处理,而了结此案。后因该国有企业职工对该处理不满,又将此案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使王某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本案中,该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渎职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所犯何罪,应如何定性?定徇私舞弊罪,达不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上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组成。行政执法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之执法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可见,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那么,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是行政执法人员呢?《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之一。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政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认为该纪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这又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此类事情如果发生在行政执法人员身上,即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