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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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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行为,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物价的作用,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任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同级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物价、发改、财政、工信、商务、审计、国税、地税、农业、人民银行等部门领导任委员。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审核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提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同级财政、审计、国税、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督查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使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决定的执行情况;总结交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以及达到税收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月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达不到税收起征点标准以及享受国家免税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收入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解决国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和铝土矿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国税函〔2011〕4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百色市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地税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桂地税函〔2011〕25号)代收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和征收人员要认真执行征收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比例足额征收,严禁多征、少征和漏征,并做好应缴单位和个人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征收工作正常进行。

代征部门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按月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统一使用税收票证,以税收缴款书作为收入凭证。

第九条 税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收缴款书”缴库。由市本级直接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就地全额缴入市本级金库;各县(区)组织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3:7比例分别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和县(区)金库,即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30%直接上划市级金库,70%缴入县(区)金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政府非税收入”类下的项级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原则: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管理及追踪问效。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十三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由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题申请报告。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用款计划等相关资料。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和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使用程序: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的拨付手续,拨款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原则。

(二)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门账户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报表和结算报告。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项目验收。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项目的,可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内的银行贷款额和建设周期内的实际贷款时间,确定贴息时间和贴息金额。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六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经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动用储备金,调控价格,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重要商品的,必须建章立制、建立账户、单独核算、专库存放、专人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测算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并根据当年价格调节基金预计使用情况编制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计划,价格调节基金收支预算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汇总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做到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检查、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好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效益。凡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或项目进度、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漏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发改、工信、商务、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组织建立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应急储备机制。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银行部门积极支持配合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国库账户管理和价格调节基金转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和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开支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执行,由财政部门审核,在价格调节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规定的项目和用途,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私自截留、挪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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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成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3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
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有关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1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再次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再次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时,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负责人及被评议个人应当出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个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工作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并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或者被评议个人履行职务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案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3号 2007年1月23日


现将《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印发你们,从2007年2月开始施行。
制订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是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陕西省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推进我市信息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切实改进和完善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鼓励多报信息、报好信息,更好地为政府决策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2007年2月开始,市政府办公厅将按此办法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情况进行统计。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市政府办公厅已采用信息按此办法计分。





西安市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暂行办法


为切实推进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为市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信息服务,进一步推进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信息机构;
(四)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的信息机构;
(五)其它信息网络单位。
二、考核等级及报送任务
为确保信息质量,根据各单位工作职能及任务,将考核对象分为五级实施考核。各单位全年被采用信息积分总和达到相应级次考核指标分方可获得评选先进资格。
一级: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考核指标分15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12条,其中调研信息(指问题类、建议类、经验类等信息)不少于2条。
二级:市政府驻北京办、市政府驻上海办、市政府驻深圳办。考核指标分12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10条,每2个月报送调研类信息不少于3条。
三级: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西安高新区管委会、西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安曲江新区管委会、西安阎良航空基地管委会、市浐灞河管委会。考核指标分10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7条,其中调研类信息不少于1条。
四级:市政府各直属行政机构、垂直管理机构。考核指标分8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5条,每季度报送调研类信息不少于2条。
五级:市政府其他组成机构、企业和其它信息网络单位。考核指标分50分。平均每月报送信息不少于2条,每2个月报送调研类信息不少于1条。
信息报送统计数据以网上报送条目为准。
三、评分标准
(一)采用计分
1.《市政信息》普刊、专报、《西安要情》单独采用每篇记5分,综合采用每篇记3分,被同时采用的不累计加分;
2.《市政信息》特刊采用的信息每篇记10分;
3.调研类信息被采用后每篇记15分;
4.被省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采用的信息每篇分别再记5分、10分。
(二)批示加分
1.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每条信息加20分;
2.省、市政府领导作出批示的,每条信息加10分;
3.同一条信息多级领导分别作出批示的累计加分,最高加40分。
(三)过失扣分
1.未完成报送任务的,少报1条信息扣2分,少报1条调研类信息扣5分;
2.未按要求上报市政府办公厅约稿信息的,一次扣5分;
3.信息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一次扣30分。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年度为前一年的11月至本年度10月。考核单位年度总分=全年信息采用得分+领导批示加分—累计扣分。
(二)市政府办公厅每月上旬通报上月信息采用及累计得分情况。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组成机构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信息采用情况实行零通报制度。
(三)对我市的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得分如居省信息直报点后15位,则取消该单位作为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资格,且不能参加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
五、评比表彰
(一)市政府办公厅主要依据考核得分,同时结合政务信息网络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设施配备等情况,每年度从考核对象中分类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若干名,予以通报表彰。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信息报送的数量、质量情况,每年从考核对象中分类评选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工作者和优秀信息员若干名,予以通报表彰。
(三)全年过失扣分累计超过30分(含30分)以上的单位,取消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
(四)对全年被采用信息积分总和未达到相应级次考核指标分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附则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