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5:54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1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促进城市建设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用户单位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适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行业及使用城建部门供应燃气、热力、自来水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焦炭、电力、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沼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沥清等以及载能工质(热水、自来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城市建设节能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城建管理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等,指导和管理城市建设行业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主管部门的主管厅(委、局)及重点耗能单位,应当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指定主管的处室负责或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城建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规定,指导和管理节能工作,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各地城建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计划、经济、统计等部门,加强对城建重点耗能企业的管理,并向省市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六条 城建企业年综合用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企业称为城建重点耗能企业,这些企业应当由一位经理(厂长)或总工程师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能源管理科室和三级节能网。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下的企业,由省市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作出规定。
企业能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门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并协调整实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使单位能耗达到或保持先进水平,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城建节能管理工作要实行责任制,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技术改造、能源计量、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节能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八条 各地城建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部门的规定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统计报表应每半年逐级汇总上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建局一份。
第九条 加强城建行业能源的计量管理工作。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逐步完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要达到95%,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98%以上,能源计量器具抽检合格率不低于95%,并搞好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第十条 对重点耗能企业,要进行能量平衡工作,分析能源消耗情况,指导企业节能管理工作,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考核制度,并将能耗定额分解到车间(队)班组,建立责任制。
城建企业能耗考核的指标为:
煤气企业(含天然气、液化气):电 度/千立方米、蒸汽
吨/千立方米、标准煤 吨/千立方米、重油 吨/千立方米。
综合能耗:标准煤 吨/千立方米、标准煤 吨/万元产值。
热力企业:蒸汽(热水)标准煤 吨/百万千卡、电 度/百万千卡。
综合能耗:标准煤 吨/万元产值。
自来水企业:电 度/千吨米。
综合能耗:电 度/千吨、电 度/万元产值。
公共交通企业(含地铁、出租汽车):电 度/百公里、单、铰接车汽、柴油 升/百公里。
轮渡汽、柴油 升/千马力小时。
综合能耗:油 升/万人百公里、电 度/万人百公里、油
升/万元产值、电 度/万元产值。
第十一条 主管能源的经理(厂长)或总工程师和节能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系统地学习能源管理基本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建设部负责分期分批组织参加国家举办的重点耗能企业主管能源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采用报刊、杂志及举办节约用水、节约用气展览等形式,宣传城市建设节能工作,交流信息。

第四章 城市建设能源供应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建设能源消耗定额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用能管理体系。省、市主管部门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能耗定额和单项定额进行考核,逐步降低单位能耗。
第十四条 各地城建节能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能耗定额和企业当年生产发展计划,核定计划供能指标,向当地能源供应部门提出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地方城建部门提出的用能计划,核定供能指标,纳入供应计划,按国家规定价格供应能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用油、用电应按平价供应。
第十六条 要逐步改变城市生活用能燃料结构,大力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煤气发展规划。各地城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煤气发展规划,纳入国家和地方建设计划,逐步提高城市煤气普及率。
要合理利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积极回收工矿企业燃气供城市民用。凡在城市附近建设的焦化厂,都应尽可能向城市提供燃气。
第十七条 三北地区居民和公共建筑采暖要利用多种热源,发展城市集中供热。要积极利用工业余热和地热资源,凡城市附近新建的热电厂都应向城市供热。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都必须实行连片供热,不准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低效锅炉,要逐步淘汰。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用煤气、热力、自来水都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对工业用煤气、热力、自来水要装表计量,按定额供应,超定额用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的办法。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都要采用节能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其能耗应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指标。设计单位要严格把关。组织项目审查时,应征求节能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制定或修改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大力推进城市建设各行业的技术进步,提高能源转换和利用效率。
新建煤气厂不得采用红旗3号、70型小焦炉和水平炉等国家规定的淘汰沪型。现有小型焦炉在大修时应改为复热式焦炉或逐步大型化,提高装备水平。煤气输配管网的压力级制和布局要经济合理,降低漏失率。大力发展高效、节能型燃烧器具。
供热管网逐步推广直埋式和管中管等节能技术,减少管网热能损失。
大城市公共交通要发展大容量快速轨道交通,提高运力,节约社会用能。现有电车逐步改造为可控硅装置。
用于供水、排水等的水泵、电机要相互匹配,推广应用节能型机泵设备。
推广阳离子乳化沥青的利用技术,废旧道路沥青再生利用。城市垃圾处理要回收废旧物资,搞好余热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行业不能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现有的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城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不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行业引进技术、设备,能耗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高耗、落后的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组织部属、地方城建行业科研、教育、设计单位,开发研究城市建设节能先进技术和应用设备,推广节能科技成果,开发节能技术市场,为各城市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城建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城市建设节能改造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国家和地方节能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上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审批。
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要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易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能基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社会效益大,企业自身经济效益小,国家和地方应视情况给予节能拨改贷或贷款补助,并免还本金或减免利息。
第二十六条 节能技术改造所需资金,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的20%应用于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工程项目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和扩初设计。工程建设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每隔一定时间组织一次城建行业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活动的政策,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议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城建企业凡符合国家节能条例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节约能源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节能奖金主要用于企业直接节能者和节能管理人员。
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按照《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约沥青奖励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违反节能条例有关规定,能源消耗超过定额指标的,不能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并应限期达到考核标准。
企业负责节能管理的领导和管理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工作疏忽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对责任人和单位予以罚款。罚款额度由各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城市燃气、热力、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和节能有关规定,超过定额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应由城建节能管理部门予以罚款,罚款额度由各地规定。
地方城建部门所收罚款,主要用于城建行业节能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4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托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设或者与已有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地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对中标人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对经核准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施电子环保检验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自动检验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