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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38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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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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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秩序,推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效保护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客运、索道、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游乐、租赁、单设景点以及摄影摄像等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制定服务项目的具体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和设施、设备;

  (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

  (三)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资信;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服务项目,经营期限未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原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

  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名称、经营范围、地点、面积和从业人数;

  (二)经营期限;

  (三)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服务项目,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依法解除服务项目经营合同的,已缴纳的合同剩余期限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改变经营性质;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灯箱广告或者悬挂、摆放物品;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对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业绩、信用程度以及游客对经营者的投诉核实后记录在册。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灯箱广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性质的;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悬挂或者摆放物品的;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的;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的;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决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旅游业促进条例》,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