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1:38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是自治州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保证,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切实培养、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充分发挥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一切国家机关和各民族人民,必须积极支援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在具体指导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发展工农业生产和进行其他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必须加强广大山区的工作,尤其应该加强贫瘠高寒山区的工作,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根据山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民族的不同特点,大力帮助山区各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尽快地消灭贫困,消灭各民族间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各民族共同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先进民族。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依靠各民族的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关心群众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发扬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内白族以外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应该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地方建立自治县或民族乡。
  自治州所辖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和县所辖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办理,并须充分注意到当地各民族的具体情况。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州所属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精神,结合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办理。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四)保障正确地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通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其他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该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负责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认真讨论和审查自治州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45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该有适当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反映和意见,根据这些反映和意见的性质,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的事项;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领导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工作;
  (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十二)执行经济计划,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地方国营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狩猎、采集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各种合作事业,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根据山区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和山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各民族人民发展山区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和文教卫生工作;
  (十七)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八)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展的工作;
  (二十)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一)管理社会福利、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二)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三)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四)管理宗教事务,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五)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六)培养和提拔各民族的各种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人员;
  (二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财政、税务、粮食、地方工业、建筑工程、手工业、交通、商业、农、林、牧、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统计、计划、人事、劳动、兵役、民族事务、研究民族语言文字、宗教事务、体育运动工作的局、科、处或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白族、汉族的语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创立以后)。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9月12日市政府八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障制度的互助共济作用,满足现行医疗保障制度和政策尚未覆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及“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将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补助资金与家庭缴费同步匹配到位。
  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和石化教育中心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及托幼园所,对在校学生及在园婴幼儿的参保进行信息登记、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居民)的身份及“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遵循动态管理原则,及时提供低保居民的类别及“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的变动信息。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居民(仅指残疾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核、信息上报、证卡发放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的以下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初中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含本市农村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在籍学生,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视同未成年人)、各类托幼园所的在园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至当年12月31日,下同;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低保居民、“三无人员”及优抚对象;
  (四)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且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下同)以上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城镇居民;
  (五)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定就业年龄内因病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
  (六)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依据现行的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加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新生儿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办理参保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学校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托幼园所的婴幼儿,由所在托幼园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和《优抚对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街道的社区办理登记、参保等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员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三)其它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市财政局、审计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医疗消费需求及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本着筹资水平与保障水平相统一、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实行各种形式职工家属医疗保障的用人单位,要继续对其职工家属的参保缴费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要对其职工家属的参保缴费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家庭缴费及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支付的医疗补助资金享受国家制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96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60元,财政补助36元;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家庭承担18元,财政补助78元。
  (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20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378元,财政补助42元;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居民、退养家属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家庭承担96元,财政补助324元。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按6:4的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运行后,视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城镇居民收入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家庭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可按月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费至当年年末。保费到位后,按缴费月数一次性划入当年的个人账户资金。对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实行享受待遇等待期制度。待遇等待期为六个月,等待期从缴费当月开始计算。在待遇等待期内,参保的城镇居民仅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不享受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和脏器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品)的医疗保障待遇。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保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保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欠缴保费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十三条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后,由市、区两级财政依据各类居民的实际缴费人数,及时、足额将医疗补助资金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等人群的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相应的出资渠道一次性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按规定额度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总筹资额的15%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有结余的,连同利息一并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城镇居民的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和成年居民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分别为80%和60%。转外就诊的费用,其核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80000元。
  第十五条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城镇居民参保后,连续缴费在三年以上的,每增加三年,其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设享受待遇等待期,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因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就业等原因,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三年抵一年计算城镇职工或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
  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视条件参加一种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出国定居、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一并解决各种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问题。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已关停、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在本人自愿和财政补助政策不变的前期下,可在个人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费后,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形式为: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大额医疗补助),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的补缴保费办法详见附件1。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仍按原社会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市政系统退养家属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未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养家属,仍按原社会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人员按本《办法》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患病的诊治实行定点医疗(药)制度。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可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院的住院处办理网上登记手续。在市区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城镇居民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病历的基础上,按月向定点医院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
  需转市外指定上级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办理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出院后持转诊介绍信、出院证、复式处方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支出明细单、正规医疗费用收据等票据和资料,到辖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核销手续。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人员不在市内定点单位治疗或未经批准自行到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及高值材料(未成年人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暂执行增补目录,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待国家和省印发增补目录后,执行国家和省的增补目录)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具体政策详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分别为:转市外医院600元、市内市级医院400元、市内区级及企事业单位医院200元。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每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各种保健用品、保健药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视城镇居民的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并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退休人员由社会医疗救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并轨时的补缴保费办法

  一、并轨的范围:仅限于2004年6月末以前因企业已关停破产,退休人员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纳入社会医疗救助的已关停、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后的国有参股控股特困企业(以名册为准)。其退休人员既包括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也包括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
  二、补缴保费办法:
  (一)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只需满足累计缴费年限的要求,便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除满足累计缴费年限外(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还需按56元/人、月的标准补缴延期参保至退休时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需按366元/人、年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本附件第(二)条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在退休人员由社会医疗救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并轨后,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基金不再实行单独管理,统一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附件:2.未成年人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增补目录
    3.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及高值材料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比例一览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规定中所称的“普通工”,在建筑企业(包括各种工程队、修建队)是指从事挖土、担土打夯、调制灰浆、筛洗砂石和搬运砖、瓦、木料、砂石、灰浆、钢筋的工人,以及清理现场的工人等(“灰土工”是否包括在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确定);在厂矿企业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搬运原料、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工人和清扫车间的工人等;在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是指临时招用的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
2.本规定所称的“勤杂工”,是指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中的勤务员、服务员和一般通讯员,不包括旅馆、饭店、浴室等企业中从事营业性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关于普通工的工资标准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力主要来源地区分别规定几个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该尽可能在同一地区招工。
2.普通工的收入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的时候,应该以建筑业普通工的三个等级中的二级工的工资标准与农民的收入作比较,以普通工的日工资标准乘以二十五天半作为普通工的月收入,以一个农民劳动力的全年收入除以十二个月作为农民的月收入。
3.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应该根据他们所担负工作的劳动强度和熟练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4.计算城乡生活费,应该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文娱费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多耗用的鞋袜费。
5.普通工实行“新人新标准、老人老标准”,应该采用对于老工人补发新旧工资标准差额的办法,以便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可以统一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规定计件单价。

6.家住城市的长期临时普通工,应该按照“新人”待遇,执行新工资标准。
7.临时普通工合同期满续订合同时,原则上应该执行新工资标准。如果遇有特殊情况,应该在符合暂行规定精神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灵活掌握。
8.铁路、交通部门的普通工同样执行地方规定的工资标准。
9.厂矿企业的正式普通工的工资标准今后如何处理,另行研究。
(三)关于勤杂工的工资标准
1.勤杂工的工资等级一般以不超过四个等级为宜。
2.大、中、小城市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勤杂工工资标准,应该有所差别。
(四)其 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普通工、勤务工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与毗邻地区共同商量,以免高低悬殊,相互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