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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6:42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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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1997〕0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
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
得税。
二、创作的影视分镜头剧本,用于拍摄影视片取得的所得,不能按稿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应比照第一条的有关原则确定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作为文学创作而在书报杂志上出版、发表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影制片厂买断已出版的作品或向作者征稿而支付给作者的报酬,属于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如电影文学剧本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复。




19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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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1月28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畜牧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畜牧兽医科技人员,在从事科研、技术推广和疫病防治工作中,直接接触人畜共患病、有毒有害化学药品以及放射线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机会越来越多了。各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当前为了保护广大畜牧兽医人员的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和公共卫生管理。现决定对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职工,实行医疗卫生津贴。
请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同时废止各地过去实行的畜牧兽医人员保健(医疗卫生)津贴办法。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开始执行。所需经费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指标,按财政体制规定办理。
各单位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掌握发放范围,不得任意扩大;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在试行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报农牧渔业部。

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畜牧兽医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畜禽疫病防治、畜牧生产等任务,为实现四化多做贡献,对畜牧兽医工作单位中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发给医疗卫生津贴。
(一)发放范围和津贴标准
凡专职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分别享受一、二、三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二至十五元
1.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或专职从事炭疽、鼻疽、乙型脑炎、狂犬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五元。
2.专职从事布氏杆菌、棘球蚴、囊尾蚴、钩端螺旋体病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四元。
3.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或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4.专职从事一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不包括本交)、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二元。
二类:每人每月九至十一元
1.专职从事破伤风、口蹄疫、日本血吸虫、丹毒、结核病以及其它人畜共患的强毒、强菌的科研、防疫、检疫、诊断、治疗以及制苗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一元。
2.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化学、生物药品的分析、制造、提纯、监察、检验以及经常使用有毒药品和致癌物质工作的,每人每月十元。
3.专职从事二类人畜共患病病畜饲养、病理解剖、尸体处理、标本制作,以及有接触该类病畜的调查、配种、接产工作的,或从事上述一、二类病的污水、污物的化验、处理、清除、洗涤工作的,每人每月九元。
三类:每人每月四至八元
1.直接进行大手术、直肠检查、病理实验、防疫、检疫、诊断、治疗、尸体解剖、标本制作以及配种、接产工作的,每人每月八元。
2.专职从事羊毛分析工作的,每人每月七元。
3.专职从事病理科研、生物制药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每人每月六元。
4.从事自然疫源性疫病病源调查、病媒或动物采集工作的,每人每月五元。
5.专职从事药物加工和疫区内饲草加工直接接触粉尘严重工作的,每人每月四元。
(二)发放办法
一、专职人员每月实际接触天数在20天以上的,按全月标准发放,19天以下的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二、科研、教学、企事业单位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按实际接触天数由原单位负责发给。
三、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工作者,只能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四、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人员工作变动后,津贴标准应及时调整或取消。调离本单位时医疗卫生津贴不随工资转移。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兽医系统全民所有制单位。行政管理机关不试行本办法,但行政机关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临时参加上述防疫、治疗现场工作的,按实际天数由被协助单位发给。
集体所有制单位,可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四)审批权限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市、自治区农牧部门会同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劳动人事部备案。农牧渔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单位,可按所在地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凡试行本医疗卫生津贴的单位,应将试行津贴的工种范围、享受各类津贴的人数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每月发放津贴前,应填表造册,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发放。对不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财会人员、银行有权拒付。
本试行办法下达后,各地过去制订的畜牧兽医工作人员津贴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委员会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1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尘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3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7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其达标率应当分别提高10%。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
(二)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
(三)城市新建燃煤电厂,应当热电结合;
(四)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燃气,提高气化率;
(五)发展煤炭加工和洗选脱硫技术,将低硫、低挥发分煤灰优先供给民用;
(六)大力推广民用型煤,积极发展工业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八)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排放;
(九)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烟尘控制区,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应当定期进行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应当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进。
第十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经验证达到污染排放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件。排放烟尘合格单位出现超标准排放,应当收回其合格证件,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消烟除尘设施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的单位不准擅自退出,特殊需要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或退出集中供热、联片采暖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保持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处罚的等级和金额可参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