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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9:41:35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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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六七年货物交换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继续有效到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在一九六七年的货物供应,都将根据它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以及考虑到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协定的条件实行。

  第三条 本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以及同货物交换有关费用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通过根据上述一九五0年四月十九日贸易协定所开立的为对一九六0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一九六0年中苏货物交换议定书进行结算的帐户办理。这些帐户的差额的总金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卢布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的全权代表每六个月,如果需要时也可在其他商定时间,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检查本议定书完成的进度,必要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将从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履行。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单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贾   石           格 里 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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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依照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产业导向目录;
5.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各类城市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质量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
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领导成员及政府主要职能部门领导变动情况;
2.政府机构职能调整情况;
3.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4.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5.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
6.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迅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七条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九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性质后,再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其所建立的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了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外,还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征的以下1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专刊或者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二)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以公开的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公开义务人承诺同意公开的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公开义务人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等新方式,方便公开权利人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开权利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开权利人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照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未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淮府办[2003]88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安委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及淮南军分区,市经贸、公安、监察部门,市总工会,淮南矿业集团、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和市发展计划、教育、科技、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交通、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煤炭、乡镇企业、气象、工商、文化、公用事业、法制、海事、交警、安全监管等部门,和淮南供电公司、武警消防支队、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成。

  市安委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时,经市安委会主任同意,由市安委会印发通知明确。

  市安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部署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制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办法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并检查、督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奖惩;

  (四)必要时,协调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武警、消防部门参加重大、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安委会实行主任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监察工作;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淮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大环境安全问题的监督检查及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和城市市政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渔港、渔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和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象灾害的测报、预报和防治服务工作;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供气、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工作;

  市宣传、发展计划、科技、财政、林业、劳动保障、工商、文化、行政监察、法制等部门和淮南军分区负责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市安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传达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批示及工作部署,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制定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措施,协调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根据工作需要,市安委会主任可临时决定召开全体会议。

  第六条 市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可不定期召开部分成员参加的主任办公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急需解决的具体问题。

  第七条 市安委会全体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通常应印发会议纪要,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会议决定事项,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八条 市安委会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目标管理。每年初,市安委会研究确定并分解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应当层层分解、落实,并向市安委会交纳风险抵押金。年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先进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不合格单位实施“一票否决”。

  第九条 市安委会每年组织2至3次综合安全生产大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煤炭、公安、教育、建设、环保、交通、农业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向市安委会及时报告大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条 市安委会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管理,对确定的市级监控事故隐患,各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主管责任单位负责及时呈报市安委会组织验收销案。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安全监管、煤炭、公安、教育、建设、环保、交通、消防、农业、技术
监督、煤矿监察等部门和在淮省部属企业每月5日前应向市安委会统计上报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各类事故情况,每半年应向市安委会综合报告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各有关成员单位应及时向市安委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十二条市安委会文件由市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授权其他领导签发。

  第十三条市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市安委会日常办事机构。市安委会办公室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主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

  第十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市安委会召开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务;

  (二)督促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市安委会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向市安委会报告;

  (三)综合统计、分析全市各类伤亡事故;

  (四)组织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控,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工作,并受市安委会委托,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五)负责办理市安委会领导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事项和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工作经费,纳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经费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每年初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编报计划,市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