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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3:46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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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办发〔200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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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负责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村级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村级补助资金”)管理,确保村 级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高效运行,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进一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 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二、村级补助资金是指取消农业税附加后,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村组干部固定报酬 和误工补贴、农村五保户供养(包括省原对各地五保户生活的专项补助)、村办公经费的补 助资金。

三、村级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补贴人数和标准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 于印发安徽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皖办发〔2000〕11号)要求执行。
(二)农村五保户供养。供养对象和标准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安徽 省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意见》(皖办发〔2001〕19号)要求执 行。  
(三)村办公经费(包括村级组织订阅报刊和日常办公所需经费)。报刊费按《中共安徽省 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村级负担的若干规定》(皖发〔2000〕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办公经费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级规模、人口和经济收入水平确定。严禁超标 准、超范围使用村级补助资金。

四、省本次对县(市、区,下同)的村级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各县原政策性农业税附加应 征数。省、市、县、乡镇在取消农业税附加前已对村级的补助资金继续保留,有条件的市、 县、乡镇要继续加大对村级的补助力度。

五、各县在具体分配村级补助资金时,要坚持有利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有 利于确保村级组织有效运转;有利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强化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利于推进村组区划调整,扩大村组规模,减少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 补贴人数等原则。要根据村级规模、人口、集体经济收入水平和农村五保户变化等情况,考 虑村级原农业税附加收入及财政对村的补助水平,作适当调整,合理分配,不搞平均分配, 一般情况下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未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乡镇区划调 整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0号)要求进行区划调整的地方,省财政将视情扣减村级 补助资金。为保证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省扣减的经费由县财政先行垫付,调整完成后由省财 政返还给县财政。 

六、村级补助资金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原则,坚持专款专用,坚持按计 划使用。年初,由村委会提出村级补助资金使用计划,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经乡镇政府审核汇总后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七、省财政安排的村级补助资金列入对县级财政体制的补助基数,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村级 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划拨到村级账户,或通过乡镇财政结算中 心支付。有条件的地方,村组干部固定报酬和误工补贴及农村五保户供养金要委托金融机构 发放,实行“银卡制”,一人或一户一卡。村级补助资金支出列入“其他支出——补助村民 委员会支出”科目。县级的村级补助资金专户年终不得有余额。

八、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平调、挤占、挪用村级补助资金或抵扣税费、债务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冻结或转移村级补助资金。村委会当年结余的村级补助资金 ,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九、村级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公示制。村委会要将村级补助资金安排及使用的详细情 况全部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张榜公布,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每年1月20日前,村委会要将上年度村级补助资金使用情况,书面向乡镇政府报告。乡 镇政府于1月底前汇总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于2月底前将村级补助资金分配及支出使用情 况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和市财政局。

十一、各级财政、税改、审计、农业、金融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村级补助资金分配、拨 付、管理、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资金安全、及时、 足额到位。

十二、凡违反村级补助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一经查实,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 政府办公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处分规定》(皖办发〔2002〕25号)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各县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市财政和税改部门备案。

十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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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彝族自治州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固定台站管理,促进无线电事业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保障无线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固定安装的无线电通信发射设备(微功率、短距离设备除外)及其场所。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固定台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固定台站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制定无线电台站址规划、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电台执照》。
第七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八条 新建无线电固定台站,可以与其他无线电固定台站实现资源共享,但相互间不得产生有害干扰。
需要在同一位置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建站前应当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拟建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性分析,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在居民区设置、使用发射功率较大的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并征求周边单位及居民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书面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意见较大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古镇名村等区域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报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部队周围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设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与部队协调确定后,再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占用集体的耕地、林地和其他土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由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单位缴纳土地征收补偿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已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发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增大发射功率和增加设备。
第十四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后,逐级上报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台站30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并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固定台站,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其正常工作不受有害干扰。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台站规划建设无线电固定台站的单位和个人,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6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的衔接工作,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公开公正,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自付、社会互助与政府救助相结合,实现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医保制度以及惠民医疗政策的有效衔接,逐步形成制度衔接合理、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用、结算支付同步、监管及时有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民政部门是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定和宣传,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并进行动态管理,配合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参保工作,建立计算机同步结算系统,实现低保对象居民医保待遇与医疗救助待遇的衔接,做好与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结算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卫生惠民政策;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所需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承担;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做好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相关工作。新增的低保对象由个人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或登记手续,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待遇。对已办理居民医保参保手续但在保险年度内退出低保的人员,当年度可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次年起不再享受。
  第七条 低保对象应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的(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除外),不享受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定点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优良、适度放开的原则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按居民医保规定结付后,剩余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普通门诊: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300元以内;
  (二)大病门诊和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救助后,再按70%给予救助,年度可累计救助50000元以内。
  第九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治疗的,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转入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市内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一周内报市德安医院备案。其医疗费用由急诊救治的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规定予以结付后,再由低保对象持相关凭证票据,到市德安医院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住院治疗或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按照居民医保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市外发生的转院和急诊费用,由市德安医院负责按照居民医保相关规定予以结付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结付医疗救助费用。
  第十二条 在非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发生的费用(经批准的转院和按规定办理的急诊住院发生的费用除外)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在现有居民医保结算系统中,增加医疗救助核报结算功能,符合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救助定点机构与市医保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资源共享。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低保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每年9月和12月将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名单报市社保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应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切实落实卫生惠民政策,以优惠的价格为困难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就医,按照《常州市卫生惠民工程实施方案》(常发〔2008〕23号)的规定享受“十免十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其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当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的20%);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一律不予救助,并由相关部门追回已支付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常政发〔2006〕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