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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6:04:53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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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叶永春先生:
7月25日来函所询三个问题,我们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条所称之家庭财产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七,是包括着男女婚前财产。其中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于女方,如果夫妻间别无出于自愿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因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一疑问;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非经妻同意,夫不得处分妻之婚前财产。因此,夫如欠债而被执行查封,亦不应将妻之婚前财产包括在内。再参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之规定,也可理解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不过在法院具体的执行债务人全家财产时,妻如主张有她的婚前财产在内,必须确实证明,请由法院查按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凭空要求除外,以防借口勾串,或隐匿财产。来问所称之“妆奁”,如果确属妻之婚前财产,在因其夫欠债被执行查封后,亦可请由法院查明处理。
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如有资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隐匿、毁损财产以妨碍执行等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斟酌具体情况,将债务人管收。但管收在执行中决非如来函所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对于破产法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倘债务人有破产还债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附:叶永春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务希赐予示复为盼。
一、夫妻财产之划分,旧六法内规定颇详。例如妆奁为妻子特有财产,无论丈夫破产或被查封拍卖时,妻子妆奁,不在其内。我人民政府对于夫妻财产之划分,尚无明文规定,近闻上海市人民法院于执行查封(丈夫债务)时,大率将家内动产,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为人妻子者,似乎吃亏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济ⅶ
二、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本人已被法院拘押过二个月)之后,倘另案之债权人开始执行,请问该债务人可否引用前案执行经过而请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为每一执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ⅶ必须重行拘押ⅶ
三、破产法旧的失效,新的未产生。在此期间,倘债务人有破产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ⅶ
195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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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 月18 日发布)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步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朝阳市城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双塔区、龙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及乡(镇)工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他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用水应贯彻“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改委在统筹考虑当年水资源状况、上年实际用水情况及当年社会经济综合发展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包括工业用水计划、生活用水(含餐饮、洗浴等服务业用水)计划和农业用水计划。其中,工业用水计划和生活用水计划为指令性计划,农业用水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辽宁省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的年度经济发展规模,结合当年水资源状况制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并按季度进行考核。
各取水、用水单位,要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编制供水计划,并按计划供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九条 自建设施取水和使用公共设施用水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必须调整时,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用水量。
各取水、用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 取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用水的,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季超计划用水指标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20%以上的,限制用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安装水量计量仪表,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一条 各工业取水、用水单位要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串联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用水单位,禁止增加新的取水量。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城市都要加强集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鼓励推广污水处理回用技术,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
各用水单位的退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做到配套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峻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单位或个人安装用水设备、器具时,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第十六条 公共洗车场所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备,严禁直流排放。
第十七条 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用水在两万立方米以上的,必须安装水资源智能管理系统。
取水、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管理,减少水的渗漏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加强对用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等浪费水现象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安装或修复,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取水设备标牌或输水管最大流量和运行天数收取水资源费或水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洗车行业未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蓄意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
——伪证问题研究

漳县人民法院 任 玉 林

我国对证据法的研究历来都是从积极方面研究多,而从消极方面研究少。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等热门问题的研究专著及论文很多,但对困扰诉讼的伪证问题不要说是现在,以前的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科书中都很少提及,就是专门研讨证据问题的200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三届理论讨论会也未将伪证问题列入选题范围。专家学者可能认为伪证问题没有研究价值而不屑一顾,但作为在审判一线天天办案的法官,就不能对伪证问题等闲视之,时刻保持高度警惕了。因为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伪证一旦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使证据链“隐性”断裂,给整个案件、给对方当事人及法官本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故本文不揣浅陋,拟对伪证问题作较全面的研讨。
一、伪证的概念及伪证行为的特征
伪证不是一个新概念,然而仍难找到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其有不同的看法,“伪证是证人在法庭上作假证”,“伪证通常是故意作虚伪证明”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伪证的解释为:“在诉讼中,已经进行了法律宣誓的证人或译员,故意作他明知是虚假的或他不相信是真实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些定义都不太准确。《现代汉语词典》对伪证一词的解释是:“假造的证据,指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或翻译人故意做出的虚假证明、鉴定和翻译”[ ]。由于在行政执法及仲裁等活动中也会出现伪证,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在诉讼法上也是证据,而该解释并未包括,虽有“记录人”,却无“虚假记录”,故上述定义也不准确。笔者以为,所谓伪证(false withess),就是行为人故意提供或做出的虚假不实的证据,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或勘验人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及举证、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勘验等。从证据法上看,伪证虽然具有证据的形式,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征,这也正是之所以称其“伪”的根本所在。本文主要研究案件审判中的伪证。
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将伪证同错证、疑证区别开来。错证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陷害他人的意图,但由于对案件实际情况了解得不够全面、真实,或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失实,未能准确地再现事实真相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或不完全相符的证据。如证人由于不了解情况,或了解得不够准确,或记忆不清,或因陈述时措辞不准,而作了错证;鉴定人因业务水平低或者粗心大意,做了错误的鉴定;勘验人对现场或物品未仔细测量、检验、拍照而做了错误的笔录;翻译因未听懂或未听清而错译、漏译等。错证往往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行为人能力有限失误而致,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因此不属伪证[2]。
疑证是真实性存有疑问,难以认定的证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疑证,有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调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疑点。疑证有可能是伪证,但不全是伪证,在未确认之前,不能按伪证对待。
伪证行为即制造伪证的行为,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在性质上是妨害司法秩序、危害国家司法权同时还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或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情节及后果有轻有重,不能一概而论,如未造成后果、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行为,情节就轻,证人宣誓或具结后又作伪证、导致错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伪证行为,情节就重。
伪证行为在客观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提供伪证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使用暴力、胁迫、贿买、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等,作伪的具体手段则是多种多样。有人认为,伪证行为一般是积极作为,也有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如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应属特殊的伪证行为[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伪证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应该作为的,哪里有应该作为的伪证行为?伪证之所以是伪证,就是因为其本来就是虚假而不存在的,“伪者,人为之,非天真也。”它的产生,必需有人主动去制造,不作为怎能生产出伪证?证人拒证及持有证据的人不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不履行作证义务和隐匿证据的行为,并不是故意作假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应是妨害诉讼和证据的行为。
伪证行为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既有自然人又有单位,主要是自然人,统称伪证行为人。对记录人能否成为伪证罪及伪证行为的主体一直有争议。否定说认为,记录人在诉讼中的记录活动实际上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形成证据的活动,不具有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成为伪证行为,其虚假记录不具有伪证的性质;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日本、瑞士、韩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均不包括记录人在内;因此记录人不能成为伪证主体,其虚假记录行为实质上是对证据进行篡改或隐匿的行为,应按“妨害证据”定性处理[4]。笔者认为,否定说对记录人的地位及笔录的归属理解有失狭隘,记录人的记录活动不仅是职务行为,同时也同翻译人的翻译行为一样,是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翻译人是用语言方式)“再现”证据内容或“转换”证据形式的活动,具有“作证”的性质。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不仅记录案件证据的情况,而且记录整个审理过程。它反映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及质证过程。它还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情况。审判笔录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在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着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作用。“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5] 我国刑法第305条及民诉法、行诉法的有关规定自有其道理,不能用外国的法律来否定我国的法律,况且外国的法律也没有完全否定笔录作为证据,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修订)第74条规定“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记录人有义务作如实记录,故意作虚假记录就构成伪证行为。
还有人认为,刑法、行诉法规定的伪证主体只是自然人,因此单位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况且对单位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许多行为单位都能构成,伪证行为也无例外的理由。民诉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单位能成为伪证行为的主体,现实中许多单位出具假证明,甚至有组织地集体作伪证,如果不用“两罚制”来处理,是很难遏制的。
二、伪证的种类
对伪证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对伪证进行多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和认识。
1.按伪证内容的载体可分为:(1)伪书证;(2)伪物证;(3)伪视听资料;(4)伪普通证人证言、伪专家证言;(5)伪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供述或辩解);(6)伪鉴定结论、伪鉴定人陈述;(7)伪侦查、审判笔录。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七种形式的证据都有出现伪证的可能[6]。
2. 按伪证内容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系可以分为:必然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不影响案件处理的伪证。
3. 按伪证行为人的态度可分为:主动伪证、被动伪证。主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陷害他人而制造、提供的伪证。被动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胁迫、利诱、欺骗之下出具的伪证。相比之下,主动伪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也比被动伪证更难识别。
4. 按伪证是否造成错案的结果可分为:造成错案的伪证、未造成错案的伪证。
5.按伪证产生的时间可分为:诉前伪证、诉中伪证、诉后伪证。诉前伪证是指伪证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前,故意制造并企图引起诉讼的虚假证据。诉中伪证是指在诉讼开始后,伪证行为人意图通过法院的审判,达到损害对方(或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加重对方(或另一方)义务,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诉后伪证是指在诉讼结束后,伪证行为人为挽回不利的诉讼结局,向有关机关上访、申诉时故意制造、提供的虚假证据。
6. 按伪证的取得来源可分为:当事人举证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司法机关收集、调查的伪证是指司法机关在收集、调查证据过程中,有关人员受当事人指使、贿买、胁迫或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的影响,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与事实不符或相反的证据。
7. 按证据的新旧类型可分为:传统伪证、新型伪证。新型伪证是指在实践中新出现的不同于旧形式的伪证,如电子伪证、科技伪证。
8. 按制造和提供伪证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当事人伪证即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受害人制造、提供的伪证。诉讼参与人伪证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勘验人制造、提供的伪证。亦可分为自然人伪证和单位伪证。
此外还可以做如下划分:依伪证针对的司法机关可分为:对侦查机关所作的伪证、对检察机关所作的伪证、对审判机关所作的伪证;依伪证所处的审判阶段可分为:一审伪证、二审伪证、再审伪证;依伪证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可分为:庭审前的伪证、庭审中的伪证、庭审后的伪证;依伪证在同一份证据中所占比例的不同可分为:全部伪证和部分伪证;依诉讼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诉讼伪证、行政诉讼伪证和刑事诉讼伪证。
由此可见,不同种类的伪证,对司法活动具有不同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因此,对各种伪证不能等量齐观,而应实事求是,根据伪证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做出恰当处理。
三、伪证的产生根源
伪证是一个古老的社会现象,从有诉讼时起,就产生伪证问题,只要有诉讼存在,伪证就有可能产生。据学者考证,古巴比伦就有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伪券之奸,世多有之,巧诈百端,不可胜察。”[7]早在我国宋代,不法之徒就采取种种手段,大肆仿造、变造地契等书证,“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步亩四至。”[8] 既是在当代,伪证也是屡禁不止。如果说刘少奇案件是共和国最大的冤案的话,那么当时的“中央专案审查小组”炮制的长达74页的所谓《叛徒、内奸、工贼刘少奇的罪证》,除去政治因素,便是共和国最大的伪证了。伪证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它有着深刻的产生根源。
(一)利益根源:物质上和精神上有利可图,是当事人自己作伪和指使、贿卖、胁迫他人作伪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愿意作伪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利之所在,虽微必争。”[9]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都明白这个道理,为了达到胜诉得“利”(物质利益和名誉)的目的,就自然不择手段地要在证据上下手了。
(二)社会根源:说假话在某种程度上是人们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政治欺骗、经济诈骗、日常说谎等行为是一种不可避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造假在我国已成为一种邪恶的社会风气,见之于大街小巷的“办证”之类的“胡喷”小广告就是典型事例,更有甚者,社会上竟然有人伪造中央军委文件、冒充将军行骗[10],连神圣的科学界也有人伪造科研成果。而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必然要受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影响。各种欺骗、说谎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伪证,它是当前社会诚信缺失,制假售假泛滥等社会现象在诉讼中的反映。
(三)制度根源:现行制度中不完善的方面,也是伪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1. 制度设计有漏洞:(1)刑法的局限性——对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民、行案件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伪造证据或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1]。而民诉法第102条和行诉法第49条规定的“伪造证据”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自然包括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刑法没有为其设计相应的罪名,该规定就形同虚设。事实上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不将其定罪,实在是放纵犯罪。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法国、瑞士、韩国均未将伪证罪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俄罗斯刑法还将受害人规定为伪证罪的主体之一,把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在英美法系国家伪证罪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且普通法以外的制定法常规定在行政等非司法程序(如申报退税或申请退休金)中,行为人故意作伪誓的,也构成伪证罪。无论是从伪证罪的性质看,还是比较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犯罪的规定有重大疏漏,其实是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体现。从而使民、行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人基本无刑罚后顾之忧,敢做伪证。
(2)处罚力度小——刑期低、罚款少。我国刑法对伪证犯罪的处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诉法和行诉法对个人伪证行为的处理规定为1000元以下罚款(有上限而无下限),十五日以下拘留;民诉法还规定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而国外因伪证妨碍司法被视为重罪,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2条“任何人犯伪证罪,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但是为使他人被处以死刑而作伪证者,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作伪证处3年监禁,并可科以30万法郎的罚金,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要处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的罚金。香港把有关伪证方面的犯罪规定为公诉罪,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的,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台湾民诉法规定证人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瑞士的规定更为严厉,其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307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文字翻译或者口头翻译,在法院程序中作错误陈述、错误鉴定或者错误翻译的,处5年重惩役或监禁刑。”即使是“错误的证词、鉴定或翻译所涉及的事实对法官的裁判无关紧要的,处6个月以下监禁刑。”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伪证的法律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比较而言,我国对伪证罪的处刑较低,也不适用罚金,震慑力不大。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现有制裁措施就显得太轻。另一方面,现在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标的较大,动辄几十万、成百万,甚至上千万,冒1000元以下罚款的风险,而做大标的案件的伪证相当划算。从而使伪证行为人作伪证的违法成本远低于违法收益,愿作伪证。
(3)法律之间不协调甚至有矛盾,没有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伪证行为的处理由三大诉讼法及刑法各自规定,由于制定时间的先后及认识差异等原因,法律间出现了许多不协调甚至有矛盾的地方,主要有:按刑法规定,民行诉讼中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却对有如实作证法定义务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诉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的制裁措施,而民诉法未规定;民诉法对伪造证据行为的处罚情节起点规定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而行诉法未限制,从而变相使轻微伪造证据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合法行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对单位伪证处罚,而行诉法无对单位处罚的规定,自然也就对单位伪证不能处罚,如果一定要处罚,也只能参照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按处罚个人的标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2],明显太轻,而刑法也无单位伪证的规定;刑法都对帮助当事人、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有规定,而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使某些伪证行为被排除在制裁之外,以致形成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连民事制裁都够不上的法律矛盾;按民诉法、行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到法律制裁乃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刑诉法却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没有规定,造成当事人指使他人伪造证据及别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要受刑罚处罚,而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却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状态;刑法都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作伪证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从重处罚,但民诉法、行诉法却无规定。三大类诉讼固然有区别,但伪证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危害却没有质的不同,在处理上应当统一协调,形成系统的惩罚规则体系。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时能充分考虑。
(4)伪证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程序及实体法规定的对伪证行为人的制裁措施,均属从妨害诉讼的角度,赋予司法机关对伪证者制裁的权力,而没有考虑到客观上伪证行为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未明确规定伪证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件伪证行为人因作伪证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实际上,伪证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法理论所确定的民事侵权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让伪证行为人逃脱民事责任,无疑是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伪证行为人,降低了其违法犯罪成本。
(5)制裁程序有欠缺。民诉法把对伪证行为处以罚款与拘留视为强制措施,理论上存在问题,实为制裁措施,在修改时应予更正。有些伪证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发现并认定,有些伪证可能通过上诉、再审之后才能最后得以认定。法律并没有对伪证制裁的机构、时机等相关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致造成伪证制裁可有可无的局面。
(6)证人制度有缺陷。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无疑是相当重要的证据,但我国的证人制度在证人保护、补偿、出庭、宣誓等方面都有严重的不足与缺失,使得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甚至在受到威胁利诱时作伪证。司法实际中,民、行案件的证人普遍不出庭,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也成了老大难,落实不了,证人写个不痛不痒的证明或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在笔录上签个字或捺个指印便算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证人在受到威胁时怕安全得不到保障而违心地作伪证;没有足够的补偿,容易受利诱而作伪证;即使是作了伪证,也没有出庭时当面对质的难堪;没有宣誓,就没有太多的道德约束,作了伪证也就没有多大的心理负担。
(7)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有利诉讼的同时,也为伪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为追求利己的诉讼结果,千方百计地寻找有利证据,举来的证据鱼目混珠,难免有一部分是伪证。
2. 制度执行不力。对伪证行为怠于制裁,让现有的法律制裁措施闲置,是伪证现象难以遏制的又一原因。现实中的法官往往致力于如何对案件做出正确裁判,因对伪证的认定有困难、制裁存在风险、需要投入额外的人力物力等原因,大多数法官对诉讼中发现的伪证,仅仅是排除其证据效力,对伪证行为人常常只是批评教育一下了事,鲜少进行严厉制裁。这无疑是姑息放纵了伪证行为人,助长了其作伪证的气焰,以后不仅不会收敛反而会更加肆无忌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法律虽然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际中还是屡禁不止,因此由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出了一些伪证。这是伪证产生的另一个特殊原因,也是最不该产生的伪证,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影响很大,佘祥林案就是最好的注脚。
(四)技术根源: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是把双刃剑,它在为打击伪证提供有力帮助的同时,也为制造伪证提供了技术支持,使作伪的手段由传统发展到了现代化,使原来不可能有的伪证得以出现。如电子伪证就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的,伪亲子鉴定也是因有亲子鉴定技术而出现的。
(五)文化根源:长期以来,中国民众的法制意识淡漠而人情关系极重,生活圈里的讲情面、讲义气、爱面子、不爱得罪人等成了许多人生活中的金科玉律,因此而产生的伪证也不在少数。“进了庙门要跪哩,进了衙门要赖哩”,是中国人祖祖辈辈口口相传的“法谚”。究竟如何“赖”,一方面是不承认,百般抵赖,另一方面就是提供伪证,混淆视听。这些千百年来的文化积淀,给伪证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使得人们对作伪证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认为是“好人”和“聪明能干”的表现。而在伊斯兰文化中,说谎话和作伪证属于大罪,“严禁谎言和伪证”[13]。相形之下,结论凸现。
四、伪证的危害性
伪证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为害甚烈,主要表现在:
(一)对和谐社会建设造成危害。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有矛盾,而一方当事人的伪证行为,更加激化了矛盾,使得一些本来可以调处的案件,调解不了,从而制造了新的不和谐,给社会风气也造成了极坏影响。
(二)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造成了错案,人为地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从而影响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三)侵害国家司法权,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亵渎了法律尊严,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四)危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伪证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侵害对象就是其他(主要是对方)当事人,其直接后果就必然是损害其他当事人权利或加重其义务。
(五)危害法官自身。伪证的出现,使法官不得不投入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质证,人为地增大了工作量。最为严重的是,将因此增大法官办错案而被追究的几率,使法官的从业风险大大增加。
五、当前诉讼中伪证现象的新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