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为加快服务业发展,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央财政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合理分配、着重民生、优化结构的原则。
(一)合理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分配办法,以因素法分配为主。
(二)着重民生。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类服务业。
(三)优化结构。通过专项资金的支持,提高服务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影响力,促进节能减排。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的技术升级、设施改造、网点建设、系统平台建设、人员培训、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的主要行业包括:
(一)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等与居民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服务业;
(二)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废旧物资及旧货流通体系、业务外包和电子商务等与生产流通相关的服务业;
(三)市场信息服务、市场监测及预测预警、应急管理等公共服务业;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支持对象及方式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办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按项目法管理的专项资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供销等部门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经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项目。根据审核确定的项目,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八条 按因素法管理的专项资金,通过以下程序确定:
(一)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政部及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53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国土、交通、水务、房产、环保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积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预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据实列支。对项目审计核减资金,按1%的比例奖励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五)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情况;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对已完成竣工决算,并符合审计条件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审计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审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审计工作任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诚信黑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