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16号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和赔偿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违法赔偿责任的确认途径包括: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当自行回避;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者口头提出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未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五)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者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审查的行政赔偿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据,然后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请求,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者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票据;
(三)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者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者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者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经发现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应当主动予以纠正,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同时告知被侵权人可以在2年内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一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应当在收到赔偿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履行完毕。
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法定事由无法按时履行或者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核拨。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追偿标准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清赔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履行。
第三十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书面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行政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费用;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作出赔偿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事务。
第三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1987年2月2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位。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二章 职务名称
第三条 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
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5.在医药科研部门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中国科学院制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或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6.在医药设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7.在医药系统从事经济、会计、统计、档案、教学、翻译、新闻、出版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有关主管部委制定的条例,确定专业职务名称。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担任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本职工作,努力为实现医药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五条 担任技术员、药士、实验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药专业的基础知识和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实际能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医药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六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药师、研究实习员、助理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必要的医药专业知识。获得硕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在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担任工程师、主管药师、助理研究员、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有扎实的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一定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上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获得博士学位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第六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第八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研究员、副研究员、高级实验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指导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有坚实的医药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中有重大的技术成果和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5年以上。
第九条 聘任高级技术职务,应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聘任中级技术职务,应较熟练地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聘任初级技术职务,借助字典,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但根据医药行业的特点,对长期从事中药材生产、医药商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考虑历史原因,适当放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举办的开放大学、函授学院毕业生,可聘任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医药生产、科研、设计、商业等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卓著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实施细则任职基本条件中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医药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成立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本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地医药系统高中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是评议、审定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组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医药技术专家和较高技术职务的医药技术人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评审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地评价被推荐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审定任职资格,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二至三次评定。
第五章 聘任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医药专业技术评审组织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级别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凡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由主管部门代评的,本单位的行政领导应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责任,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任职意见,供评审委员会参考。
第十九条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委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后,即承认其具有该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离退休、系统内调动工作或未被聘任相应职务时,其获得的资格可予承认,但不与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中、作为晋升、调资、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医药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需要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都要由相应一级的评委会评审通过。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的人员,在这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后,一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和岗位上去,人事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待聘(任)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安排做临时性工作。待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