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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0:27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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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2年3月5日市长令第52号发布,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促进现代化中心城市建设,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经营城市土地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东莞市市区范围内。
市区是指《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中红线划定的市区范围,包括城区、万江、东城、南城及寮步的划定部分,约237.6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负责组织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发展计划等部门及有关镇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下,按计划要求具体承办土地收购、储备和经营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原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定期限而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一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并接受调查处理。
闲置土地依法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且未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的;
(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约定,欠缴政府有关税费或地价款的;
(三)属成片开发的商住区,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者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两年,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仍停工闲置的;
(四)闲置满两年,经司法机关查封且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七条 根据“以用为先”的处理原则,对依法认定的闲置土地,经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报市城市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可重新设定开发条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但限期最长不超过1年。半年内不能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对闲置地块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已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已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包括未获批准的);
(三)符合《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以及新城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项目落实,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五)土地使用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开发期限调整。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行为,或者因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导致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以及其他不属于无偿收回的、闲置满两年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置换土地、土地托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不符合《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15)》、新城市中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土地权利人同意调整土地的,可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以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地块置换后开发建设。
土地权利人不同意调整土地的,应当申请土地托管。土地托管是指土地权利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托管协议,将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托管凭证,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原土地权利人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当的土地。若政府根据规划需要,将托管土地再出让的,原土地权利人可从土地再出让净增值部分中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参与分配。
(二)未向市城建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者抵押;土地权利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申请,交市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因资金不足、缺乏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经验或其他原因而计划转让或者抵押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处置申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参照评估价给予适当补偿,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市区内的公有制企业因搬迁、改制、撤并、破产等原因处置土地资产,将企业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和《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企业不得自行招商或开发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照《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从闲置土地确认之日起,按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土地使用者计征土地闲置费。对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最高可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下列方式给予土地权利人适当补偿:
(一)货币化补偿。即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货币支付方式收购闲置土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按基准日评估地价向土地权利人支付补偿费。评估基准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评估地价应委托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评估方案:
方案一:采取成本逼近法、市场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三种方法评估。最后对三种方法评估出的土地价格取加权平均数或算术平均数,用作政府收购地价。
方案二:采取基准地价评估法评估。即以《广东省城市国有土地分等及基准地价标准》中“二等”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东莞定为二等,分五级:720、850、1200、2100、2700元/平方米)为基数,乘以区位调节系数,制定浮动15%的上下限,来确定补偿价。
在支付补偿费前,应扣除土地使用者未缴或拖欠的土地闲置费。
(二)置换土地。即土地权利人将闲置土地交给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的限期内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置换等值土地给原土地权利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收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清查登记。对市区范围内已批出的所有房地产项目用地进行清查,摸清每个项目、宗地审批开发情况,分镇区、按时间先后逐宗列表登记、编号,建立处理档案,并进行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
(二)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该收回的土地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四)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土地权利人发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五)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或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六)通知建设、规划、发展计划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七)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到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依法变更土地登记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应当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除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外,应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暂时不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可由土地所在地政府(区办事处)组织建设临时绿地或公益场所(停车场、市民广场)等。
第十五条 市区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年度供地计划指标管理。供地渠道包括:
(一)根据全市房地产年度开发总量计划,市城建规划局负责预测每年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有效需求,协助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年度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供地计划。年度供地总量计划的60%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供给。
(二)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进度要求,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不定期确定一批符合规划的项目开工建设,由市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红线,并通过市级报刊向社会公布。
(三)全市每年新增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招标拍卖计划按不超过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15%下达。
第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者拒不接受闲置土地处理方案或拒不交还土地、影响城市建设进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保按期收回闲置土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七条 在市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抵押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各自的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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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审批国外药品临床试验的规定

1988年2月2日,卫生部

一、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国外药品在中国注册及临床试验的规定》,由国外厂商向卫生部药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申请进行药品临床试验时,申请者必须说明该项研究的目的,并提供以下资料:
1.该药品在申请者所在国或他国(地区)注册或获准进行临床试验的证明文件。
2.关于生产该药品的厂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
3.药品的技术资料:
(1)药品名称(包括商品名、国际非专利名称、化学名)、处方组成、剂型、活性成分的名称和结构以及确证结构的依据;
(2)药品的来源及生产方法;
(3)稳定性实验资料;
(4)药品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5)临床前药理、毒理、药物代谢动力学研究资料(菌苗、疫苗须提供生物制品菌毒种特性、制品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研究资料等);
(6)已在国外进行的临床试验的资料;
(7)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样品;
(8)其他有关该药品的资料。
4.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
以上每项资料均须附有中文摘要或综述,其中药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以及拟在中国进行的临床试验的方案必须附有完整的中文译本。
三、国外药品经批准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临床药理研究机构和医院进行。申请者可就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提出建议,由卫生部药政局确定。
四、临床试验的病例数由申请者提出建议,但对于为在中国注册或为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药品,其病例数则视情况而定,如该药品已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5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但已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病例数应在1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如该药品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及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则病例数应在300例以上(对照组另设)。特殊病种的病例数视情况而定。
五、卫生部药政局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并指定临床单位后,通知申请者和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卫生部药政局将指定1个机构代表临床试验单位与外商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并配合卫生部药政局做好临床试验的组织协调及服务性工作。
六、申请者应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包括对照品及必要的试剂),并附有该批药品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对于尚未在申请者所在国(地区)注册的新药,尚须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者方可使用。
七、申请者应按照每种类别的药品和病例数提供临床研究费用,具体数额由卫生部药政局指定的机构与申请者商定。如药品经中国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将参照《药品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八、临床试验的技术负责单位应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并按照卫生部有关临床试验的指导原则制定临床试验计划,报卫生部药政局备案后执行。
九、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临床单位必须严密注意用药者的情况,确保用药者的安全。如由于药品本身的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者,由申请者承担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
十、临床试验结束后,临床单位应将临床试验总结报告报卫生部药政局,抄送申请者。
十一、由于我国医疗、科研的需要而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病例数不应超过20例),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二条报送资料,经卫生部药政局批准后进行。
十二、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管理规定

济政发〔2003〕5号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五保、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国家有关低保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是指为使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低保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或乡(镇)财政列支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低保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低保对象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实行县、乡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县、乡各负担保障资金的50%。农村五保对象保障资金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区)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可分别确定为五保、低保对象,享受五保、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可确定为五保对象,享受五保待遇;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确定为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

  第七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标准为:

  (一)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二)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应达到当地公布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应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作相应提高。

  第八条 县、乡财政应按规定将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向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的保障资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减免农业税、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

  (二)未成年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减免学杂费;

  (三)其他方面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低保对象的特殊医疗困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拨付、发放保障资金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农村五保、低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保障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