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7:27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4月26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丹东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属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环保产业园辖区内的土地出让原则上采用先收储、后出让程序,以净地出让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储与出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计划性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要实行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管理,土地收储计划与出让计划要相互衔接,杜绝土地收储与出让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效益优先原则。要把土地收储与出让效益放在优先位置。

  (三)政府主导原则。土地收储与出让涉及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丹东市土地征用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为土地收储法人单位和土地出让工作平台。主要职责:

  (一)对宗地出让收入与出让成本摸底测算后,提出宗地收储与出让建议。

  (二)按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收储计划,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土地前期开发等土地收储工作。

  (三)根据宗地收储成本、宗地出让净收益预期等,提出宗地出让底价建议。

  (四)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款收缴土地出让收入。

  (五)对土地出让费用、土地经营成果实施核算,并对土地经营成果负责。

  (六)根据土地收储需要测算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并筹集资金。

  (七)分析、预测土地供求变动状况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动趋势。

  第五条 成立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综合执法局、市林业局、市文化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计局和市属各区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土地收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协调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研究决定土地收储与出让管理政策和制度、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审批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土地收储费用预、决算以及土地出让底价。

  (三)组织推进土地收储与出让工作。

  (四)考核土地收储成本与土地经营成果,对各区政府及市储备中心实施奖惩。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分工协作事宜。

  第六条 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计划编制;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标准拟定与执行监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土地出让底价;对集体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发生的争议实行裁决。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监管;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参与土地出让底价核算。

  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与出让涉及的规划指标、规划条件管理;征地和拆迁涉及的公有房屋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补偿的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补偿的争议裁决。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监督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执行,查处超规划容积率使用土地行为,并追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市林业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林地、林木管理。

  市文化局:负责征地和拆迁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查处土地收储与出让中的违法、违规与违纪行为。

  市法制办:负责审核拟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土地收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制度的执行审计;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支出审计;参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的预算审核与决算审查。

  市属各区政府:负责本区工业项目用地计划的编制;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资金的筹集;承担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指派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第三章 土地收储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储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收储建议组织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申报的工业项目用地计划提出。其他用地收储建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出让收益测算情况等提出。

  第八条 各区工业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用地收储涉及的摸底调查等工作,由市储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等,原则上委托各区政府实施。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市储备中心应与相关区政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完成质量、完成时限以及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原则上由相关区政府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作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 由各区政府承担拆迁安置补偿与土地前期开发任务的宗地,其出让净收益可按一定比例奖励各区政府。

  根据土地出让收益实现情况,可按土地出让净收益一定比例与市储备中心经费挂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实行土地收储保证金制度。各区政府在实施本区工业项目用地收储时,应按新增建设用地审批、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出让等所需费用总和,向市储备中心缴纳土地收储保证金。土地出让后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予以返还。若未按计划用地,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土地出让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计划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宗地出让建议,并按照土地出让用途分类编制。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各区政府工业项目用地计划与实际需求提出。其他用地的出让建议,应根据土地市场需求变化与土地市场价格变化等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调整要求,遵循效益主导原则提出。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应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并应与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相衔接。计划外需办理的土地出让,应报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底价应根据市储备中心提出的土地出让价格建议核算并报批。

  各区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按规定应计提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之和。其他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土地出让预期净收益之和。其他用地如需于土地收储前确定出让底价的,出让底价中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按预算核定。

  各区工业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由各区政府评估测算。其他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预算、出让预期净收益由市储备中心评估测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全额征收,入缴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与其他用地的土地出让收支实行分账核算与管理。

  各区工业项目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补助各区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其他用地的出让净收益扣除按规定应提取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后,全部用于市本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工业用地的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各区政府评估测算的费用预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与相关区政府结算。

  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费用和税金、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出让费用等,由市储备中心使用相关区政府缴纳的土地收储保证金先予垫付。

  第十七条 其他用地的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由市财政于土地出让后按批准的费用决算拨付给市储备中心,由市储备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土地出让前应支付的费用,由市储备中心使用土地储备资金,按批准的费用预算先予垫付。

  土地收储与出让费用决算超出预算部分,须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支付。

  委托各区政府实施的项目所需费用,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垫付给相关区政府,待土地出让后,由市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项目决算与相关区政府办理结算。

  项目决算超出预算部分的,从市财政核拨给各区政府土地出让奖励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章 土地储备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采用市、区两级政府出资与市储备中心贷款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贷款规模由市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工作的需要提出建议,由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政府应分别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的收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包括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制止本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擅自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保险、医疗机构、有线电视、专营专卖等单位以及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
(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倡议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定交易对象、限定商品数量等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账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按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对有可能被更换、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接受处理,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其提出行政执法建议,被建议者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参与联合的各个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三)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扣押财物;
(五)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8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察规定

2007年4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察,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方面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各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监察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调查处理有关生产安全事故;
  (六)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安全生产监察:
  (一)制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二)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考核情况;
  (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
  (六)职工安全教育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八)遵守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
  (九)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察事项。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县(市)、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定期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监察事项的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回避:
  (一)本人是监察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察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监察事项的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不停止调查处理工作;回避决定作出之后,回避的监察人员已经进行的调查处理是否有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监察,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对公民罚款一千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一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